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維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維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維斌(綽號「 天佑 」、「 佑哥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未來娛樂」、「香水美人區=im52」、「續愛茶莊0000000000」、「阿力」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聯繫江維斌,由江維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往返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接送工作,負責接送花名代號「菲菲」、「茉莉」(茉莉有時改稱「太陽花」)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17日17時42分許,暱稱「香水美人區=im52」之應召站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繫,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由江維斌於同日19時30分許,依前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街○○○○號「菲菲」之應召女子 徐以珊 (甫於芝蘭賓館【即新竹101旅店】205號房及新竹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即CDmotel】)201號房接客結束);徐以珊也同時接獲「未來娛樂」應召集團通知搭乘江維斌車輛前往接客。嗣徐以珊抵達新竹市○○路○○○號11樓之「豪美商旅」109號房內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惟經喬裝員警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於105年10月17日19時40分許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
㈡、於105年11月17日20時10分許,暱稱「續愛茶莊0000000000」之應召站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繫,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5,000元後,由江維斌於同日20時45分許,依前開應召集團成員「阿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等候綽號「茉莉」之應召女子 林曉湘 ;林曉湘同時接獲應召集團通知前往接客。 嗣林曉相 抵達新竹市○○路○○號5樓之「國賓旅店」503號房內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惟經喬裝員警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於105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之際,在新竹市○區○○街○○巷口,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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