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彭懿德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 張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佯稱其任職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有債券可認購,利息較一般銀行高,而於97年至103年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被告接續偽造印章及私文書並以之向原告行使施以詐術,表彰其代理台証公司,而與原告訂立台証公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下稱買賣總契約),使原告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黃陳春梅許厲美 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共受有17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係借錢予被告,被告則給付高額利息,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因此縱被告刑事偽造文書等罪成立,然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另行起訴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不能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被告所借之款項均為損害金。且被告返還之款項,不僅只刑事判決書上所記載者,尚有多筆已返還之款項,例如訴訟中以現金交付三十萬元,均無記錄可查,原告不能否認。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請求權時效,故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投資股票而有資金缺口,向原告謊稱在台証公司任職,並提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客戶基本資料」、蓋有被告於其他公司之「協理張貴梅0000000000」職章印文之名片及蓋有前開被告職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緘」之信封袋取信於原告,並遊說原告投資台証公司之債券可獲取較高利率,另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連瑜 涵」、「 林紹 芳」之印章各
1枚,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締約日期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附表編號1至10之買賣總契約,藉以表示台証公司願與原告締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直至103年7月30日被告無力支付利息、贖回買賣總契約,原告聯絡無著,向台証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78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伊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苟被告與原告間僅為一般借貸關係,被告何須大費周章為偽造印章、私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又苟被告未向原告佯稱其任職於台証公司,並偽造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取信原告,原告焉會連續投資如此大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其偽造印章、私文書與原告之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除於刑事訴訟中返還三十萬元外,尚有多筆已返還之款項,僅均無記錄可查云云。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原告自認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返還30萬元外,被告對於其抗辯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另曾返還原告款項乙節,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侵權行為,共受有17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0萬元,自屬有據。
七、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被告於97至103年間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買賣總契約時,原均曾給付利息,迨103年7月30日被告無力支付利息,原告始悉受騙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準此,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返還之30萬元,揆諸民法第
323條之規定,應先用以抵充原告所受損害總金額1750萬元自103年7月30日起之利息。而經計算,該1750萬元自103年7月20日起算一年之遲延利息金額為875000元(計算式:
1750萬元×0.05=875000元),足見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返還之30萬元,可用以抵充之利息,自103年7月30日起算,顯不足一年,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上開30萬元,應先用以抵充本件其聲明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06年3月25日)「前」之利息,且已全部抵充完畢乙節,應屬可採。
八、末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106年3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請求,自未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締約時間│契約期間│買價│偽造之印章及印文│├─┬──┼───────┼─────┼─────┼────┼─────────┤│1│1-1│台証綜合證券股│97年10月31│97年10月31│50萬│「台証綜合證券股份││││份有限公司債券│日│日至99年10││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附條件買賣總契││月31日││個、印文壹枚。││││約││││││││││││││││││││││││││││││││││││││├──┼───────┼─────┼─────┼────┼─────────│││1-2│同上│99年10月31│99年10月31│50萬│「 連瑜涵 」之印章壹│││││日│日至104年│(此次為│個、「台証綜合證券││││││10月31日│續約,未│股份有限公司」、「│││││││另收投資│連瑜涵」之印文各壹│││││││款)│枚。│├─┴──┼───────┼─────┼─────┼────┼─────────┤│2│同上│98年6、7月│98年6、7│15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月至103年││有限公司」印文壹枚│││││6、7月││。││││││││││││││││││││││││││││││││││││├────┼───────┼─────┼─────┼────┼─────────┤│3│同上│契約未記載│98年11月1│15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日至103年││有限公司」、「連瑜│││││11月1日││涵」印文各壹枚。││││││││││││││││││││││││││││││││││││├────┼───────┼─────┼─────┼────┼─────────┤││同上│契約未記載│99年3月1│200萬│「台証綜合證券股份││4│││日至104年││有限公司」、「連瑜│││││3月1日││涵」印文壹枚。││││││││││││││││││││││││││││││││││││├────┼───────┼─────┼─────┼────┼─────────┤│5│同上│99年12月31│99年12月31│10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日│日至104年││有限公司」、「連瑜│││││12月31日││涵」印文各壹枚。││││││││││││││││││││││││││││││││││││├─┬──┼───────┼─────┼─────┼────┼─────────┤│││同上│100年11月│100年12月│100萬元│「 林紹芳 」之印章壹││6│6-1││1日│1日至105││個、「台証綜合證券││││││年12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林紹芳」印文各壹枚││││││││。││├──┼───────┼─────┼─────┼────┼─────────│││6-2│同上│100年11月│100年12月│15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9日│1日至105││有限公司」、「林紹││││││年12月1日││芳」印文各壹枚。││├──┼───────┼─────┼─────┼────┼─────────│││6-3│同上│100年10月│100年12月│5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29日│1日至105││有限公司」、「林紹││││││年12月1日││芳」印文各壹枚。│├─┼──┼───────┼─────┼─────┼────┼─────────┤│7│7-1│同上│102年6月│102年6月│10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30日│30日至103││有限公司」、「林紹││││││年8月30日││芳」印文各壹枚。││├──┼───────┼─────┼─────┼────┼─────────│││7-2│同上│同上│同上│100萬元│同上││││││││││├──┼───────┼─────┼─────┼────┼─────────│││7-3│同上│同上│同上│100萬元│同上│├─┴──┼───────┼─────┼─────┼────┼─────────┤│8│同上│102年9月│102年9月│200萬│「台証綜合證券股份││││15日│30日至103││有限公司」、「林紹│││││年11月30日││芳」印文各壹枚。││││││││││││││││││││││││││││││││││││├────┼───────┼─────┼─────┼────┼─────────┤│9│同上│103年1月│103年1月│200萬│「台証綜合證券股份││││15日│15日至103││有限公司」、「林紹│││││年12月30日││芳」印文各壹枚。││││││││││││││││││││││││││││││││││││├────┼───────┼─────┼─────┼────┼─────────┤│10│同上│103年3月│103年3月│10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31日│3日104年││有限公司」印文壹枚│││││2月10日││、「林紹芳」印文參│││││││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