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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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盛勛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肆瓶、 海尼根 啤酒肆瓶、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盛勛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百
威啤酒4瓶、瓶裝飲料1瓶及其餘罐裝飲料數罐」,應更正及補充為「百威啤酒4瓶、海尼根啤酒4瓶、礦泉水1瓶等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盛勛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1
11年度易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林盛勛係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即鐵窗,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以竊取廟宇內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進入廟宇內竊取告訴人 蘇聰賢 管領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意旨,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卻未能於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除已歸還青草膏1罐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家裡開設之玻璃公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千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百威啤酒4瓶、海尼根啤酒4瓶、礦泉水1瓶等物,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青草膏1罐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文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被告林盛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勛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30日確定;(三)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二)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聰賢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福興堂廟宇,見該處神明桌鐵窗有縫隙,即攀爬鐵窗侵入其內,竊取神明桌旁冰箱內之百威啤酒4瓶、瓶裝飲料1瓶及其餘罐裝飲料數罐,得手後,先行返回其停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處,將上開竊取之物置入機車置物箱後,復返回至上開廟宇沙發處,竊取青草膏1罐(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26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福興堂管理委員會委員陳文琪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聰賢委請陳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盛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宮廟,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攝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8日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盛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代理人陳文琪另指稱遭竊 曼秀雷敦 藥膏1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得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曼秀雷敦藥膏1罐,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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