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湧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湧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武湧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經槍砲、彈藥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回溯5、6年間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為「 黃思源 」(音譯)之友人(下稱「黃思源」)之委託,代「黃思源」保管藏放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11顆及不具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陳武湧遂將該等槍枝、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內之某鞋櫃中。嗣陳武湧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居所內,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槍枝、子彈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武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926號卷第20至21、135至137頁、本院卷第87、118至119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9287號鑑定書及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39號函等在卷可稽(偵1926號卷第29至33、41至59、65至80頁、本院卷第8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子彈共2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8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號部分)、1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3號部分);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除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5顆外,分別屬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自受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均為寄藏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就非法寄藏子彈部分,雖被告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共有11顆,然因係侵害相同法益,故僅為單純一罪。
(三)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四)另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有關「槍砲」之定義及論罪科刑規定,雖在本案被告開始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後、該寄藏行為因於110年11月10日遭員警查獲而終了前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109年6月10日公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以本案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罰之減輕:
(一)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受友人委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11顆,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除在81年間因非法持有魚槍此一罪質明顯輕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未曾涉犯其他與本案罪質相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另行實施恐嚇、傷害等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本案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具悔意,暨本案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等情,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供出其所寄藏槍枝、子彈之來源,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該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其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該等槍枝、子彈之來源係其稱為「黃思源」、年籍為49或50年次之人,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入監服刑時認識「黃思源」,我受「黃思源」委託而保管藏放本案槍枝、子彈後,有聽別人說「黃思源」已經過世了,但我不確定「黃思源」是否真的已經過世,我也不確定「黃思源」的名字要怎麼寫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參以卷內並無被告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思源」等足以特定、確認該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情形,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受友人委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子彈共11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非法持有魚槍之刑事案件外,尚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手槍1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業如前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得持有,核均屬違禁物,故除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1顆,因皆已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均已不具殺傷力,而不應予宣告沒收外,就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既均不具殺傷力,且亦皆經試射擊發,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註: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註: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3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註: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註: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