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洪碩嶽 相對人 洪邵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疑有失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原審審理後雖命抗告人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0時,至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鑑定,惟兩造屆期均未到場,嗣原審訊問相對人關於其個人如何使用及管理財產,相對人尚可切題回答,未見有異於常人之處,而與相對人同住之女兒 洪一菁 亦到庭陳稱抗告人與其等間有財產糾紛,原審因認本件聲請動機已非無疑,原審再參酌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不當提領現金,惟相對人已出示所領現金仍由其留存保管之證明,並提出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釋明其並無嚴重失智,更表明拒絕原審法院繼續對其為監護宣告之鑑定。原審因認相對人既有拒絕接受精神鑑定之意思,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並認本件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其申請殘等鑑定與戒護宣告,而振興醫院為相對人平時看診之院所,熟知相對人病況,所為診斷應堪信為真正,反觀相對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其為「失智症,輕度」,然相對人乃初次至該院看診,且該證明書亦載明「家屬描述日常生活可自理,財產可自我決定」,可見該診斷係基於利害關係人洪一菁陳述所為,有失客觀性及正確性,難以採取。又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其未處分不動產、未領錢,洪一菁則自陳相對人有出售不動產、其領了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依卷附資料亦足證相對人帳戶確有提領大筆款項、相對人有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一菁等事實,相對人卻對該等自身重要事務毫無記憶,足見其失智症症狀確屬嚴重,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率予認定相對人尚可針對訊問具體回應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二)原審訂於110年10月21日至振興醫院鑑定,事前相對人多次表示願意前往醫院,惟洪一菁不願交出相對人之健保卡,經相對人催促下,洪一菁始開車載同相對人出門,然其並非開往醫院且沿路快速變換車道,抗告人擔憂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始未跟隨在後,此為當日未遵期至醫院鑑定之緣由,抗告人已於原審陳報在卷,並表示將與振興醫院另行約定鑑定時間,經該院同意改至110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亦當庭諭令相對人應遵期進行鑑定,卻於鑑定期日前之110年12月20日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相對人雖提出陳列300萬元現金照片為證,然相對人平日不出門,又有人照顧,何須領用鉅款存放在家,錢財露白置自身於險地,又該等現金究竟為相對人或洪一菁保管亦非無疑,原裁定竟以該照片即認現金仍由相對人保管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足令人懷疑相對人是否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審卻認「相對人既有拒絕精神鑑定之意思,使法院依法應遵守之程序未能進行」,據以認定「本院亦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懷疑,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而無端滋擾」,亦有邏輯之謬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財產糾紛,實則係洪一菁利用相對人之病情,侵占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品,更私自下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予自己,據為己有,洪一菁憑空編造兩造間有財產糾紛云云,純係阻擋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以利其續行處分相對人之財產。
(三)綜上,相對人現已高齡82歲有失智症狀,而不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且相對人勢需以財產支應未來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故避免受到有心人士之擅用或侵奪,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實為抗告人身為人子之義務,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希望藉由監護制度保障相對人之財產,使其財務得以公開透明,由相對人子女共同守護,至監護人由相對人子女中何人擔任,抗告人均無意見,原審未盡調查之責,率予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宣告洪邵玉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定洪碩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㈣指定 洪嘉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原審110年11月17日訊問時,相對人對答如流,此由原裁定認定「關於其個人如何使用及管理財產,相對人尚可針對訊問具體回應,未明顯見有異於常人之處」可知,相對人意識清楚,並無失智而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診斷為「失智症,輕度」,醫師囑言欄亦載明「病患意識清楚,家屬描述日常生活可自理,財產可自我決定」,又醫師囑言欄記明「CDR0.5」,而CDR為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之分期,相對人之病況尚未達輕度或中度失智,自無需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抗告人所提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然醫院對於失智症之判定流程,是先就病患進行相關檢測,再請家屬進入診間詢問病患病情,惟抗告人自86年結婚後即搬離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此後未再與相對人同住,鮮少聞問,對於相對人生活是否能自理,當未能據實回應,抗告人甚至將相對人輕微失智之病情渲染誇大,導致振興醫院開具中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又抗告人並非關心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而係關注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認為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財產糾紛,實令相對人難以置信。至抗告人夫妻事前向相對人誆稱110年10月21日係振興醫院通知要帶相對人去看病,隱瞞當日係進行精神鑑定之實情,是相對人當日由洪一菁開車載往醫院,途中經詢問始得知是要做精神鑑定,惟相對人並無失智,尚無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遂決定返回住家而不前往醫院,並非遭受洪一菁阻擋等語。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於110年3月10日至振興醫院就診時,經該院神經內科 賴昱樺 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因失智症建議申請殘等鑑定與戒護宣告」等語無誤(原審卷第13頁)。惟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偕同相對人至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鑑定,兩造屆期均未到場致鑑定無法踐行。原審法院另訂於110年11月17日行調查程序,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對於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應,未見相對人精神狀況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其更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之意思,已難認有鑑定必要。再依相對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36號卷第91頁),相對人於110年12月8日經該院神經內科 林恭平 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MMSE17,CDR0.5,CASI60。病患神智清楚,家屬描述日常生活可自理,財務可自我決定」等語,其中「MMSE」為簡易智能評估量表(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CDR」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CASI」為神經心理衡鑑量表(CognitiveAbilitiesScreeningInstrument),可知該院已使用上開量表對於相對人進行智能篩檢,據以評估相對人之失智程度僅為輕度且神智清楚甚明。是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尚無強行命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並以實質要件顯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未能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係因相對人之女洪一菁拒不配合而未能進行,而係因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且其業已要求另訂期日再為鑑定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令屬實,惟同前所述,相對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原法院認定已無鑑定之必要,依旨揭說明,自無徒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臆測,即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業以直接審理方式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認相對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因認尚無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並認本件聲請於實質要件尚有欠缺,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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