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 林羿萱 (另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園附近商談分手一事, 楊子萱 、 詹巧萱 (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林羿萱之同學, 洪宗穎 (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楊子萱之男朋友,均陪同在場。嗣戊○○接獲洪宗穎電話,認為洪宗穎與他人發生糾紛,戊○○為壯大聲勢即聯繫庚○○,由庚○○再聯繫友人乙○○、甲○○到場,其後,嗣因公園現場人數聚集過多,先經警方驅離,渠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均暫時離開現場,丁○○與林羿萱相約改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150號前商談分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陳筱晴 ),搭載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 」、「 小凱 」之成年男子抵達;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庚○○),搭載乙○○、甲○○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抵達。戊○○、庚○○、甲○○(上三人另行審結)、乙○○及「小凱」、「小新」等人即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及傷害等犯意聯絡,乙○○及「小凱」或「小新」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短棒球棒、西瓜刀到場,在該處為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由戊○○、庚○○、甲○○在場助勢,由身著黑色上衣之「小新」或「小凱」推擠毆打丁○○及出言恐嚇「不要逼我,不要以為我不敢」等語,並由乙○○出手拉扯及持西瓜刀向丁○○揮舞,致使丁○○受有左臉頰挫傷、口腔內左側破皮等傷害,並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丁○○之胞兄 施明緯 見狀即報警處理,戊○○等人隨即搭乘上開車輛分別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111至1115、P232、P239至240,本院卷P131、P145),並有同案被告戊○○、庚○○、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卷P87至90、P99至103、P123至126、P229至232),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133至136、P213至215),證人洪宗穎、林羿萱、楊子萱、詹巧萱、施明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P49至42、P37至40、P59至65、P77至80、P143至145、P213至215、P225至227、P245至247)可按,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羿萱指認甲○○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宗穎指認甲○○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子萱指認甲○○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巧萱指認楊子萱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甲○○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甲○○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甲○○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楊子萱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甲○○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明緯指認甲○○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P43至47、P53至57、P67至75、P81至85、P93至97、P105年109、P117至121、P127至131、P137至141、P147至151、P153、P155至165、P16
7、P169至171)、同案被告庚○○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P72、P79至85)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參照108年12月23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等人於上開時間,在為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聚集三人以上,由同案被告戊○○等人在場助勢,並由被告與「小新」或「小凱」等持西瓜刀等物,對告訴人下手施以傷害、恐嚇等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在旁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公眾恐懼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小新」或「小凱」等人所共同實施恐嚇之危險犯行,為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此,被告與「小新」或「小凱」等人間就上開在場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庚○○、甲○○及「小新」或「小凱」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上開在場施強暴脅迫之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在場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查被告等人聚眾後,除由同案被告戊○○等人在場助勢外,並由被告持以西瓜刀等物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犯行,增加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並提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被告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亦非嚴重,是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實害及危險情形尚屬相對較低,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則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刑。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解決他人與告訴人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造成告訴人受傷,並破壞公共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5)暨本案犯行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僅屬一般生活用具,一般人亦可價購取得,並非違禁物,是該西瓜刀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