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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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逢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 律師
洪嘉駿 律師 楊承頤 律師( 嗣經 解除委任) 許立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逢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吳逢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後便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 王彥鈞 、 葉永安 和解並補償其等損失,但因其等置之不理,致未能如願;又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過重,難以甘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等規定,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率爾對告訴人2人施以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其中告訴人王彥鈞傷勢不輕,告訴人王彥鈞復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乙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非有據。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2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逢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許立功律師楊承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逢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永安、王彥鈞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吳逢祥另因傷害案件受有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664號,另案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相同,本案卻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辯護人所稱之上開另案,經查係被告指稱於本案發生時地,遭告訴人王彥鈞徒手毆打成傷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王彥鈞所涉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自己所犯之傷害、毀損犯行並無關連,更無辯護人所稱同一原因事實先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葉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王彥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彥鈞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不滿永鈞盛公司廠內飼養犬隻吠叫,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對告訴人2人施以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其中告訴人王彥鈞傷勢不輕,告訴人王彥鈞復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見偵20590號卷第83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嗣本院再電詢告訴人2人,告訴人王彥鈞表示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葉永安則表示被告吳逢祥如有誠意可私下洽談,不需到法院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之電話紀錄表),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告吳逢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逢祥自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王彥鈞(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永鈞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永鈞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因永鈞盛公司廠內飼養犬隻吠叫,進入該廠區內與該廠廠長葉永安理論後雙方起口角,吳逢祥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葉永安眼鏡抓下丟往地上(所涉毀損葉永安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葉永安,致葉永安受有右耳挫傷、右耳後擦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吳逢祥於同日21時許,見永鈞盛公司負責人王彥鈞接獲其他員工通知到場後,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彥鈞,致王彥鈞受有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眼撕裂傷約0.3公分、左側眼角撕裂傷約0.5公分,左臉撕裂傷約1.5公分、左上口周撕裂傷約0.3公分、鼻部挫傷等傷害,同時致王彥鈞眼鏡、衣服遭毀損,受有約新臺幣8300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王彥鈞。
二、案經葉永安、王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逢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傷害及毀損之犯行。2.供稱:當時葉永安有推我,我是將他的手反摺並推他到鐵屑堆,葉永安是自己被鐵屑割到耳朵,王彥鈞是有踢我,我才跟他扭打,我出手有打到他的眼鏡,他流血後就去就醫,我承認有傷害及毀損等語。2告訴人葉永安、王彥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分別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4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彥鈞受傷及其所有之眼鏡、衣服損壞,核屬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