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偉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被告黃進南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50號、第3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有嫌隙,乙○○為取回其出借予丁○○配偶甲○○使用之鋁梯1座,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向丁○○、甲○○表示欲取回該鋁梯,丁○○因之心生不滿,為阻止乙○○取走該鋁梯,即以雙手緊握該鋁梯,乙○○亦以雙手緊握該鋁梯,進而與丁○○發生拉扯。詎乙○○、丁○○均可預見於對方緊握鋁梯時強行拉扯,並推擠對方,有可能導致對方受有傷害,竟仍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乙○○雙手緊握該鋁梯,往丁○○身體方向推擠,而以該鋁梯撞擊丁○○頭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右側前臂裂傷、左側小腿、左側大腿挫傷、瘀痕等傷害。丁○○亦以雙手緊握該鋁梯與乙○○發生拉扯,並以該鋁梯往乙○○方向推擠,致乙○○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乙○○、證人 阮金鑾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丁○○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開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渠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爭奪鋁梯之行為,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傷害被告丁○○,是被告丁○○自己敲自己的頭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傷害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爭奪鋁梯乙節,業據被告乙
○○(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128頁;本院卷第61頁)、丁○○(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61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阮金鑾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相關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2人有因上開爭奪鋁梯行為而受傷乙節,業據證人阮金鑾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爭奪的鋁梯是伊向被告乙○○借的;當時伊與被告丁○○起爭執,被告乙○○進入屋內並表明鋁梯係他所有,所以要將鋁梯拿走,被告丁○○不讓他拿走鋁梯,伊不知道被告丁○○為何不讓被告乙○○拿走;被告乙○○手部有擦傷流血;被告乙○○的傷勢應是與被告丁○○拉扯鋁梯時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伊有在場,有全程目睹整個經過;被告乙○○當天會到現場,係因伊有向他借鋁梯,那天他來拿鋁梯;被告乙○○到現場時,伊與被告丁○○已經發生爭執;被告乙○○與被告丁○○都握著鋁梯,並搶來搶去;那天伊向被告跟乙○○借鋁梯,被告丁○○就進來跟伊吵架,被告乙○○來拿鋁梯時就說來拿鋁梯,伊說好,但被告丁○○不放手,被告2人就拉來拉去,拉扯時間約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乙○○拉扯鋁梯,用鋁梯猛力追打伊,也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乙○○持鋁梯毆打伊,導致伊流血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
伊與被告乙○○拉扯鋁梯,在拉扯過程中,伊手臂受傷,伊想上樓休息,但遭被告乙○○阻止,在警察到場前,伊都在一樓,該鋁梯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被告2人拿著鋁梯互相拉扯,被告乙○○次往前推擠被告丁○○,最後被告乙○○鬆手讓被告丁○○拿走鋁梯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2人之傷勢大多集中在手部及腿部,此節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轉診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二第45頁),被告2人傷勢與一般人拉扯鋁梯時會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傷勢確因渠等拉扯鋁梯之行為造成。
㈢證人阮金鑾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丁○○有起爭執,
被告丁○○右手臂有被伊弄受傷,因伊與他爭執時,被告丁○○用手比著伊,伊要防備所以用手撥他,剛好伊手上有拿筆,所以造成他右手臂有擦傷;被告丁○○跟被告乙○○拉扯鋁梯時,有用自己的頭撞鋁梯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丁○○有拿鋁梯敲自己頭,因被告2人在拉扯鋁梯,一人拉一邊,被告丁○○就用頭去撞鋁梯,被告丁○○一直狂叫,一直敲;伊沒看到被告乙○○有拿鋁梯去敲被告丁○○的頭;伊不知道被告丁○○的傷勢如何造成;被告丁○○的傷勢不是被告乙○○用鋁梯去敲擊他的頭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然證人阮金鑾亦證稱:伊不確定被告丁○○有無敲到鋁梯,也不知道被告2人拉扯時,鋁梯有無撞到他們身體;在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丁○○有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丁○○對伊動手動腳,伊怕他打伊,就用手把他撥開,伊忘記有無用原子筆劃到被告丁○○,也無法確定被告丁○○右手的傷勢是否係因伊用筆劃傷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證人阮金鑾就被告丁○○於何時自行以鋁梯敲自己頭乙節,前後說詞不合,且持原子筆撥他人,除非刻意為之,否則難以造成他人裂傷之傷勢,況證人阮金鑾證稱無法確定被告丁○○之傷勢是否為其持劃傷及被告丁○○自殘所造成,證人阮金鑾亦陳稱其與被告丁○○當時有糾紛,是證人阮金鑾此部分不利被告丁○○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丁○○證稱:伊沒用頭撞鋁梯,是被告乙○○持鋁梯毆打伊;證人阮金鑾沒拿筆劃傷伊,且伊不可能拿鋁梯撞伊自己的頭,是被告乙○○拿鋁梯撞傷伊頭,伊上樓是警察要求伊拿證件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況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被告丁○○若欲構陷被告乙○○,其捏造之傷勢大可選擇其他部位,為何需以頭自撞之方式去自殘身體重要部位。是被告乙○○辯稱被告丁○○之傷勢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丁○○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雖主張係正當防衛,然被告2人既因爭奪鋁梯而互相拉扯,被告2人因此均受傷,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丁○○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爭奪鋁梯,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
該;被告2人之傷勢難謂非輕;迄今未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補教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家具安裝,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之頭部鈍傷亦係被告丁○○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然被告乙○○與被告丁○○爭奪鋁梯時,全程頭戴安全帽,此節經被告丁○○陳述(見偵卷二第21頁)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乙○○既頭戴安全帽,而單純以鋁梯撞擊安全帽之行為,常情應無法造成頭部有頭皮挫傷之傷勢,況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被告丁○○試著用鋁梯敲伊,但伊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是被告乙○○所受之頭部鈍傷傷勢難認與被告丁○○所造成,惟此部分與上述被告丁○○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50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89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退字第209號偵查卷宗核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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