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
一、王上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上華與 林君諦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林君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所,由林君諦與 鄭昶淵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後,再由王上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鄭昶淵,並收取1,000元。
㈡王上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
3日下午2時12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內所安裝微信通訊軟體與 邱國峰 聯繫,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林君諦上址住所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邱國峰,並收取3,000元。
㈢王上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
3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內所安裝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林明諺 聯繫,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於翌
(14)日凌晨2時11分許,在林君諦上址住所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明諺,並收取1,500元。
㈣王上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
4日凌晨2時11分許後某時,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內所安裝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明諺聯繫,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奉安宮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明諺,並收取1,000元。
二、嗣員警因另案於110年3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皇春賓館」302室,通知王上華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上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各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君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偵19032卷第69-90頁、第233-236頁)、證人即購毒者鄭昶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9032卷第91-96頁)、證人即購毒者邱國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9032卷第97-103頁)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9032卷第105-112頁)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林明諺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證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19032卷第143-147頁、第161-175頁、第197-203頁、第223-225頁),亦有電子磅秤1台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係以1,500元和證人林明諺進行毒品交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同1天賣給證人林明諺2次,第1次是1,500元,第2次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與證人林明諺上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吻合,堪認渠等該次交易價額係1,000元無誤,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於該次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尚無影響,爰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
均有收取金錢,且其每賣1,000元可賺取約2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個人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林君諦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本院就該案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以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上開裁判及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種類相同,卻沒有認知毒品之危害性,加重行為態樣而犯本案之販賣毒品,可見被告對法律規範欠缺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數次毒品犯罪,毒品種類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進一步以毒品為牟利方式販賣與他人,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性及毒品對施用者身心之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應知之甚詳,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貪圖一己之利,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泛濫,實值非難,本案販賣對象共3人、金額及數量非鉅,與大、中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與他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遂行販賣毒品犯罪,其他犯行則係其單獨為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泥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奶奶、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同一犯罪類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短暫,行為地點亦屬密切,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係販賣與同1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蘋果廠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有
以電子磅秤秤量本案販賣之毒品,並持上開手機和證人邱國峰、林明諺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與證人邱國峰、林明諺所為前揭證述相符,亦有被告與證人林明諺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110偵19032卷第170-175頁),足徵扣案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則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3頁),被
告有取得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約定價款,佐參證人林君諦於偵查中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分得部分交易款項(見110偵19032卷第233-23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得價款分給證人林君諦,被告係1人獨自取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全部價款,亦有取得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之交易價款,應堪認定,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王上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王上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王上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王上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