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彭渝蓁 (原名: 巫沛蓁 、 巫秋 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96年度促字第6996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九九六七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巫沛蓁即巫秋「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巫沛蓁即巫秋「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9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誤載巫沛蓁即巫秋「鳳」,然其正確姓名應為巫沛蓁即巫秋「鳯」,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相對人之姓名巫沛蓁即巫秋「鳳」為巫沛蓁即巫秋「鳯」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巫沛蓁即巫秋「鳳」,然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及本院依申請書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民國95年
4月20日改名巫沛蓁前之姓名應為巫秋「鳯」,而非巫秋「鳳」。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姓名之記載,有前揭顯然錯誤,且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5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