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 梁智超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鑰匙未拔取,即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尚值壯年,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前曾涉犯多次竊盜犯行,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30頁),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機車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告林明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8時50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梁智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現場。嗣經梁智超於同日9時許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訴警處理,為警於107年8月8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與崇德路口處,發覺林明顯騎乘前開機車而予以攔查,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梁智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智超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多次判處拘役之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屢屢再犯,顯然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而致不特定多數大眾之財產法益深受風險,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