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訴人戊○○
己○○
丁○○
庚○○
辛○○
乙○○丙○○○被上訴人甲○○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連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中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由南往北,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駛,行經北上路段二○七公里又四二○公尺處,在該未設路燈路段,且於夜間親線不良之際,應依規定減速小心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又其已知前方路況發生事故,竟未注意,仍由外側車道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並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遇狀況時煞車規避不及,猛撞前方因肇事後停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 陳聰明 所駕駛之MQ-一八五三號小客車,致小客車起火燃燒,車內乘客 陳東 因未能即時逃出,被火燒傷,送醫不治,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甲○○自應與中連公司對陳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為陳東之妻,其餘上訴人均為陳東之子女。丙○○○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丙○○○、辛○○、乙○○分別可受陳東扶養之年數為二十四年、一‧一年、二‧六年,均以八十四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請求可受扶養之金額依序為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七萬零九百元、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又上訴人均為陳東之至親,因陳東之死亡,悲痛不已,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故各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丙○○○、辛○○、乙○○、戊○○、己○○、丁○○、庚○○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中連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因訴外人陳聰明駕駛小客車已發生前階段車禍,竟只顧下車與他車駕駛人理論,而未疏散死者陳東,任其留置於小客車內,又未放置三角故障標誌,致甲○○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處,猝不及防,煞車不及,終至發生,足見陳聰明之過失始為本件車禍之原因。至甲○○係以高速公路正常時速行進,信賴道路行車人皆能遵守交通規則,應無過失。縱然甲○○有過失,然因小客車駕駛人陳聰明應視為陳東之使用人,其過失即為陳東之過失,足見被害人陳東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伊據此主張過失相抵。又因陳東之使用人陳聰明之過失導致伊車、貨及營業損失計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其被繼承人陳東因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以其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述高速公路北上路段二一○公里又四百公尺處至一九九公里間,沿途均未設置路燈,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又依兩造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一時許,係夜間視線不良、能見度甚低之情況;甲○○在偵查中陳稱:「當時因天色昏暗,見不清楚,才撞上,且之前我有見到前面有車時,我有打遠光燈警示,他們有見到,才有些人下車來,當時我車速約八十至一○○公里。」在原審亦陳稱:「我當時是行駛外側車道,因前面車子慢,所以我變換到內側車道……當時沒有見到陳聰明的車在內側車道,我看到時是在一百多公尺時開遠光燈,才看到有人在跑,內側車道有一輛車子停在那邊,我緊急煞車,已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查甲○○駕車行經前述路段,當時既係能見度甚低之情形,且其已知前方有狀況,即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駕駛,其竟於此視線不良之際,仍依原速度行駛,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訴外人陳聰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顯示車後尾燈,亦經證人 紀珍 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縱非依規定之方式設置警告標示,惟肇事路段既係直路,甲○○當可注意車前狀況,其竟未注意,致變換車道後未能及時煞停,而遂撞推陳聰明之前開車輛,致起火燃燒,陳東因之死亡,甲○○之前開所為,顯有過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姜車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與陳車於前階段肇事後,駕駛人未即時疏散車內乘員,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甲○○否認有過失,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為中連公司僱用之司機,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中連公司迄未能證明其對甲○○之選任或其執行職務即駕車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此損害之發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中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之內容說明如下:㈠殯葬費:上訴人丙○○○因陳東之死亡,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十五萬元,有收據可據,核此等費用,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十五萬元作為喪葬費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丙○○○請求該項費用十五萬元,自屬正當。㈡精神慰藉金:查上訴人丙○○○係死者陳東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陳東之子女,因陳東之死亡,上訴人均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洵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四十萬元,其餘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為相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認妥適。㈢扶養費:上訴人丙○○○、辛○○、乙○○分別係陳東之配偶、子、女,依法陳東負有扶養義務,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查上訴人丙○○○係000年00月000日生,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中所記載女性平均壽命七十七歲計算,其餘命為二七‧四七年,惟扶養義務人陳東之餘命僅一七‧八二年,故丙○○○僅得請求賠償一七‧八二年之扶養費。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上訴人戊○○、己○○、丁○○、庚○○及訴外人 陳素英 、黃 陳素月 均為陳東之已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辛○○、乙○○於陳東死亡時分別為十八歲十個月又二十八天、十七歲四個月又十三天,故自其成年之日即依序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亦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應與陳東及上述六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又辛○○、乙○○得受陳東扶養至二十歲止之期間分別為一年一個月三天、二年七個月十八天(乙○○減縮請求二年六個月)。丙○○○、辛○○、乙○○均請求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並未過高,依此核計,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總額,依序各為: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丙○○○、辛○○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戊○○、己○○、丁○○、庚○○、辛○○、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訴外人陳聰明駕駛前述小客車,附載被害人陳東,於上開時地,先與訴外人紀珍如駕駛之小客車相撞後,將其車停於內側車道,僅顯示車後尾燈,而未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上訴人甲○○駕駛聯結車隨後駛至,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陳聰明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被害人陳東因小客車起火而被燒傷致死,已如前述。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聰明駕駛小客車發生事故,應注意並能注意將其小客車滑離車道,停於路肩待援,以策安全,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將小客車停於內側車道,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終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肇事後,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時疏散車內乘客陳東,致陳東被火燒傷致死,亦有疏失,上述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害人陳東搭乘陳聰明駕駛之小客車,因陳聰明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見陳聰明為陳東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認為使用人陳聰明之過失即為被害人陳東之過失,被害人陳東自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尚無不合。乃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依上開順序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就上開金額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外,餘則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原審以被害人陳東搭乘訴外人陳聰明駕駛之小客車,因陳聰明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聰明為被害人陳東之使用人,乃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核無違背法令可言。至陳聰明縱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上訴人得請求其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上開法律之適用無涉。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既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同一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既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原審認被害人陳東之子女均應與陳東對上訴人丙○○○負相同順位之扶養義務,其每人之經濟能力推定為相當,故應平均分擔,因而計算陳東應分擔之部分,而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扶養費扣減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按上訴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計算利息),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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