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1年4月2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即9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十月,並於9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1號案於94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94年12月19日確定,目前正在服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建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6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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