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甲○○被告 黎氏光 (即LE
越南住所APTAGIANG,VIE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7日在越南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婚後住居所,被告並於同年3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4年2月25日無故離家出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結婚證書影本及中譯本、戶籍謄本正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866號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 黃明和 到院結證略稱:被告不知是否回越南,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開等語(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觀之證人係兩造之介紹人,應無偏頗任一方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明和之證詞為真實。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94年6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惟本院依被告在台住所送達訴訟文書,均未經被告收受,經警方協尋亦無所獲,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士,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86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