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94年度偵字第19991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經濟困難,竟在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 王國賓 」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先向不知情之 劉慧君 借得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旋於同年六月十日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署名收件人「圓順企業公司」郵寄至該快遞公司台北五股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告知該成年人提款卡密碼,尚未收取報酬。之後,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乙○○恐嚇稱:「你兒子向錢莊借款九萬九千元未還,你兒子現在我手上,若還錢才會放人」云云(實際上並無此事),致使乙○○心生畏懼,於同日十五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匯款九萬九千元至對方指示之劉慧君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因乙○○查覺有異,於同日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劉慧君│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