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0樓之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2年2月26日戒治完畢,詎被告甲○○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2日零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五常街口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7月22日零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洵堪認定。惟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在台中市○○街友人住處,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另查施用毒品者,易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2次施用毒品期間並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斷處分介入以中斷施用毒品之犯意,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被告所為之前案與本案,既屬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