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沁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數量並非鉅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13公克),業經檢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偵查卷第22頁),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被告陳沁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某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2年1月2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沁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2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沁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衣青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而上開物品經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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