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鄭友仁 被告 鄭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9日在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離家出走,與原告失去聯繫,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9日在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卻於102年11月10日離
家出走,與伊斷絕聯繫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許秋霞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我兒子當初在大陸,被告在台灣,過年之前被告說要先回去大陸2個月,結果就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原因。(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在聯絡?)我不知道。(有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沒有。(原告有沒有去找被告?)他在大陸,我也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胞妹 鄭婉芬 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結婚後在台灣有一段時間,後來原告去大陸工作,這段期間被告有住在母親那邊,之後我聽母親說,快過年的時候,被告說要回家,母親說好,可以回去,有一天被告就突然自己走了,我以為被告是要回去,但是後來就沒有來了。(這段期間,原告有沒有去找被告?)那個時候原告在大陸,我不清楚。(他們二人有沒有在聯絡?)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8年11月17日來臺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2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8年8月1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8年11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惟被告自102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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