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煜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9296號、101年度緩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煜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確定,至102年1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服飾37件、仿冒服飾2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廖煜琳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此次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始得為之,為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沒收亦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而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廖煜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102年1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EDHARDY」商標商品服飾37件、仿冒「CHRISTIANAUDIGIER」商標商品服飾2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EDHARDY」商標商品洋裝│3件│├──┼─────────────────────┼──┤│2.│仿冒「EDHARDY」商標商品背心│18件│├──┼─────────────────────┼──┤│3.│仿冒「EDHARDY」商標商品T-shirt│10件│├──┼─────────────────────┼──┤│4.│仿冒「EDHARDY」商標商品長T│6件│├──┼─────────────────────┼──┤│5.│仿冒「CHRISTIANAUDIGIER」商標商品T-shirt│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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