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 盧漢茂
盧漢松 盧文金 相對人 盧賴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賴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漢松、盧文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漢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漢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漢松(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文金(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相對人盧賴敏(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老年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盧漢茂、盧漢松、盧文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盧漢松、盧文金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盧漢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齡、住所等問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姓名、出生別等問題未能正確回答,另對於住所、現在年份、所在處所、育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稱:突然間忘了。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在中國醫藥大學看診三、四年以上,長期記憶記得,短期記憶無法記得;對外界有反應,但都是制式回答,皆以「你突然問我,我忘記了」回應,到達重度失智;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狀況無法回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第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盧漢茂、盧漢松、盧文金
分別為相對人之五男、六男、七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盧漢松、盧文金及聲請人盧漢茂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之子女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男 盧漢栢 到庭陳稱: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其餘手足亦同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 盧淑美 、次女 盧阿瑾 到庭陳稱:同意監護之部分(詳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盧漢松、盧文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盧漢茂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盧漢松、盧文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盧漢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盧漢松、盧文金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盧漢茂,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