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盈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第5行「臺南市華化區」更正記載「臺南市善化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甫於本案同年8月間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未幾再犯本案,足認毫無法治觀念,兼衡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車輛供已代步,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日後如需購置新車之額外經濟負擔,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告張盈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盈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大樓之騎樓處,見 廖致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得該機車離去。嗣張盈龍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E世紀網咖店後,準備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員警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廖致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盈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廖致勝於警│告訴人廖致勝所有之前開機│││詢中之證述。│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告訴人廖致勝所有之前開機│││畫面報表1紙。│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5│查獲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大平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