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培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培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曾培亮基
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曾培亮個別2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
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12、20、53頁)㈢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
被害人 鄭春美 受害匪淺,行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91號被告曾培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甲區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培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鄭春美經濟困難,需錢周轉急迫之際,分別於:㈠民國102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鄭春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鄭春美,約定利息每10日1萬元,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4萬元予鄭春美,上開約定利息換算年息為730%【計算式:1萬元÷10日×365日/5萬元×100%=730%】,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鄭春美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迄同年月29日,鄭春美交付5萬元予曾培亮清償本次借款債務,曾培亮則將鄭春美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上開本票3張交還鄭春美;㈡同年6月初某日,在鄭春美上址住處內,借款3萬元予鄭春美,約定利息每10日6000元,換算年息為730%【計算式:6000元÷10日×365日/3萬元×100%=730%】,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鄭春美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復因鄭春美未能按時繳付利息,曾培亮即先於同年6月19日要求鄭春美另簽立面額各5萬4000元之本票3張,以換回先前所簽立之3萬元本票3張,又於同年8月15日再要求鄭春美簽立面額各13萬元之本票3張,換回前開面額各5萬4000元之本票3張以提高擔保。嗣鄭春美無力支付利息,並遭曾培亮履次催討,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鄭春美所簽立之面額各5萬4000元本票3張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為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翠玲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