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俊達因詐欺等壹佰叁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洪俊達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就【附表】所示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洪俊達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洪俊達因犯詐欺等13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13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7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各判處136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5.11至101.05.19│102.06.13│├────────┼─────────────┼─────────────┤│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6846、11920號│年度偵字第19762號│││【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46、119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7.31│102.10.30│├───┼────┼─────────────┼─────────────┤││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2.07.31│102.11.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102年度執助字第1905號。│年度執從字第49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