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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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淑芬 原係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因應其子女之請求,陳淑芬乃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甲○○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之住宅與甲○○共同居住,並幫助照料甲○○於該處所經營之平價商店生意,惟甲○○另有女友,致二人感情不睦,甲○○動輒以拳腳相向,多次毆打陳淑芬。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因細故復萌傷害之犯意,徒手對陳淑芬之頭、胸、腹、背部等處毆擊,致陳淑芬受有頭部右頂顳五X四公分,右頂、枕部有三X五公分出血點狀於腱鞘膜間皮下出血,頸部皮下右側五X一公分出血,左右胸第五、六根肋骨斷裂,後背側有前後拖拉擦傷及橫向擦傷痕各為十八X六公分及十二X四公分等之傷害。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見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陳淑芬躺於櫃檯旁不甚雅觀,竟將之拖至其所經營平價商店門外。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人發現陳淑芬情況危急,送往淡水 馬偕 醫院,仍因腸系膜間舊日纖維化之囊狀血塊再度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本件被害人即死者陳淑芬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頂顳五X四公分,右頂、枕部有三X五公分出血點狀於腱鞘膜間皮下出血;頸部皮下右側五X一公分出血;左右胸第五、六根肋骨斷裂,右側較左側嚴重並出血明顯,腹部有大量積血水、有內出血,後背側有前後拖拉擦傷及橫向擦傷痕各為十八X六公分及十二X四公分等之傷害,死者在胸前有肋骨斷裂,但胸腔內未有出血,肝、脾臟未有直接大而明顯的鈍裂傷,並因而導致被害人舊日腹部遭受鈍挫傷致腹部後腹腔於小網膜及後腹腔腸系間有囊狀血塊再度破裂,並傷及局部肝臟,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最後因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工作,鑑定結果陳淑芬因胸腹部遭鈍挫傷,引起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0九五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⑵被告屢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告供述曾購買農藥要與被害人一同自盡,核與被害人之母乙○○○及被害人之女 陳依伶 於警訊、偵查中供明。⑶被害人第二次撞到之壓克力板未有破裂痕跡,且該處亦無被害人之血跡或皮肉組織,故被害人並非因酒醉跌倒撞傷,而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她搬回來住之後就時常喝酒,我說再喝醉酒就要打她,那只是嚇嚇她而已,而且我知道她身染重病,不可能還會出手打她。她患有地中海貧血症,病發時就會昏倒在地,但只要休息一下子就會好轉,當時我看她躺在地上不太好看,怕會影響生意,才把她拖到門外騎樓下休息。被害人可能是出去喝酒,回來不小心在騎樓踼到樓梯止滑的角鐵門而跌倒;另其辯護人辯護稱:Ⅰ被告甲○○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毆打陳淑芬,亦無證據可令人確信甲○○確曾於此一時間毆打陳淑芬。Ⅱ並無任何證據令人確信被告甲○○於陳淑芬死亡之日,甚或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有毆打陳淑芬之犯行,而原審認定甲○○於該時該地有毆打陳淑芬之證據,實於法不符。Ⅲ無證據可證明陳淑芬腸系膜間舊日纖維化之囊狀血塊係甲○○傷害行為所造成,退而言之,即便甲○○曾在以往毆打過陳淑芬,然陳淑芬「腸系膜間舊日纖維化之囊狀血塊」是否係因甲○○之行為所造成?抑或係陳淑芬曾遭他人毆打所造成?甚或係陳淑芬以往有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均難以確定,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謂「依證人 陳思瑜 及陳依伶所指述,被告有毆打甚而踹陳淑芬肚子之行為,則與前揭鑑定書及函釋所指陳淑芬舊日因受鈍挫傷而生囊狀血塊之情形尚無不符之處」,此等判決理由在因果關係此一構成要件上,顯然係以臆測之方式加以推論,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按被害人陳淑芬為一慢性酗酒習慣者,死亡時並已達高度酩酊醉意至不省人事,由死者肝臟實質組織內有出血之細小滲血之壓痕,支持死者在舊日腹部即遭受鈍挫傷致腹部後腹腔於小網膜及後腹腔腸系膜間有囊狀物之血塊,死亡前再遭胸、腹部受擊挫傷致肋骨斷裂,腸系膜間舊日纖維化之囊狀血塊再度破裂,並傷及局部肝臟致腹腔內大量出血達二千西西,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因死者生前胸、腹部曾遭受重大鈍挫傷,實應懷疑有他為之可能而應排除他殺之可能(即有他為之可能)。以及死者腹部慢性出血之囊狀血塊距死亡前應達一週以上,可視為慢性舊病症等情節,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檢英醫字地四九三二號函釋明在卷可佐。依上開鑑定書及函覆之說明,被害人陳淑芬係因舊日腹部曾受鈍挫傷而生囊狀血塊,又於死亡前胸、腹部再受重大鈍挫傷,該囊狀血塊破裂而腹腔內大量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以陳淑芬之死亡,應係肇自其於舊日所受之傷害,復於死亡前胸、腹部再受重擊所致,是以本件應予究明者,即陳淑芬所受上揭舊創及新傷,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陳淑芬所受上揭舊創及新傷是否被告所為,經查:
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僅被告與被害人陳淑芬二人在上址處所之便利商店內,
對於陳淑芬究係如何受傷乙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勘驗現場時供陳:伊是九點多下樓看店,換陳淑芬上樓,她大概十一時許又下樓,有些酒意並躺在櫃檯旁睡覺,一直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伊叫她去樓上睡覺,她說好,起身後顛顛倒倒走去冰箱要開冰箱,伊知道她一直要再喝酒就跟過去,結果她冰箱一打開人就倒下去了,整個人倒向地上裝衛生紙之袋子處,伊就一手拉她左手,一手拉她頭髮,見她站立起來卻又倒下去,整個人後仰撞向貨物架,頭撞到尖銳物,自己掙扎起來又走到櫃檯,伊認為沒事,怎知又跌倒躺在櫃檯那邊,客人進來看她躺那樣問這樣怎麼做生意,伊就用雙手拖他雙手去外面,想讓她清醒,也有一直盯著她看,看有否清醒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正面)。原審調查時供述:伊隨跟上去,發現陳淑芬向後倒,腳朝向冰箱斜躺於地上,現場冰箱門開著,箱子有點歪,貨架沒有倒,於是伊從後面將她扶起,見他手有扶著東西就放手,後來陳淑芬又側倒,頭有撞到牆壁有點流血,後來又往後倒撞到柱子,陳淑芬跌倒後又爬起來走到櫃檯又倒於地上。客人稱陳淑芬躺在地上如何做生意,於是伊拉住她的腳拖至店門口,到店門口後再拉她的手拖到門口地毯上休息,伊一面做生意並同時注意陳淑芬有無呼吸,後來伊發現陳淑芬臉色蒼白,即對之急救並送醫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陳淑芬跌跌撞撞倒地身體碰撞何物」「答:第一次跌倒沒有看到,第二次跌倒她頭部撞到東西,我沒有打她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核被告上揭供述,Ⅰ、其對於陳淑芬撞擊經過之始末,及陳淑芬仰撞之情形與頭部撞到之情形,以及被告係拉住陳淑芬之雙手或腳後拖至店門口等情,就重要部分之陳述,尚無多大出入,難以細節部分強求被告應明確記憶。
Ⅱ、較爭議者,即現場靠後門的牆壁地上有一灘血跡,被告所指被害人陳淑芬仰撞之貨物架,並未有撞擊痕跡亦無破裂之處,且貨物架的地上均置有裝盛貨物之紙袋、紙箱等情,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而牆壁及柱子上均無任何血跡,除經檢官履勘屬實外,尚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再,被告始終供稱被害人陳淑芬均係向後仰倒而非向前撞擊,依此則陳淑芬之胸、腹部應無受有撞擊之可能,復與前開鑑定書及函釋所述,陳淑芬係死亡前胸、腹部再受重大鈍挫傷致死之情節不相符合,故被告前開所辯被害人陳淑芬向後倒向置放紙箱及其頭部撞擊貨物架、牆壁或柱子等處云云,有未合之處,惟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陳淑芬是正面往前跌倒,撞到右側邊骨,她爬起來之後又正面朝下跌倒在騎樓,當時我正要撐起機車上前扶她,沒有注意到她撞到何處,我靠過去時聞到她身上酒味很重,我一直叫她,她都不回應,後來我急著要去上班,就沒有再管她。她先生甲○○剛開始我沒有看到,轉過頭以後才看到他,陳淑芬是踢到黏在階梯上的止滑角鐵而跌倒」等語,得以證明陳淑芬於死亡前胸、腹部再受重大鈍挫傷,不得僅以上開出入即課被告以刑責。另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三四八號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86)高檢醫鑑字第0九五四號「鑑定經過」欄所載內容,可確知陳淑芬係在「食入食物後一至二小時左右後死亡」,而陳淑芬死亡之時間依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三四八號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而馬偕紀念醫院係在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宣布死亡(上證一),縱以板橋地檢署相驗之死亡時間觀之,陳淑芬顯然在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四十分此一期間內有飲食行為,同時參酌丙○○所見情形,更可證明陳淑芬在死亡前確曾有飲食喝酒無誤,故本院前審以死者死亡時已達高度酩酊醉意至不省人事,如何尚能外出再行飲酒,而認定所辯不足採信,為本院所不採。
⑵陳思瑜及陳依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同年月十一日晚間
母親曾提及肚子不舒服乙節, 惟渠 等並未證實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有任何傷害陳淑芬之犯行,而陳依伶在檢察官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你母是否有不舒服?」,僅係供稱「我並未看到,但當晚我母有向我說我爸有踹她,她指腹部給我看」,檢察官訊以「當晚她是否喊痛?隔天早上是否注意到她有異狀?」時,陳依伶仍證稱「沒有」「沒有聽她說,她有痛都不會講」等語,按其此部分所陳仍屬傳聞法則難採為證據,且不論此一證言是否屬實,僅得證明係以往甲○○曾踹陳淑芬腹部,未能證明與當日有關。又其二人分別於原審證述,證人陳思瑜證稱:(被告與陳淑芬感情?)還好,偶而吵架是爸爸打媽媽,媽不會還手,爸曾因媽喝酒而打她。(被告常常打陳淑芬?)很頻繁。都曾看過爸以徒手、拳頭及棍子等方式打。離婚後媽媽有回來,情形仍然一樣,爸尚有打媽,他都踹肚子,最後一次見媽媽的時間在十月份,母親是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等語。證人陳依伶證述:當天早上出門前有碰見母親,人很正常,記得(案發)前一天晚上十時許,爸爸從一樓店裡打電話至七樓,他們電話中爭吵,媽向伊說『父親要給她好看』,有見過爸爸打媽媽,他都踹肚子」等語(參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筆錄),惟被告與其妻係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離婚,陳思瑜所陳述者,或為離婚前之事由,距本案發生已有三年之久,而離婚後,被害人再回來居住時,被告如有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因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之時間,距案發時有一個月之久,所為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證言即係傳聞證據而不可採,另陳依伶所為證言,亦未證明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有任何毆打陳淑芬之犯行。
⑶證人 戴正龍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於當天下午二時許出來,路過甲○○便
利商店門口,看見他太太一個人摔在樓梯旁,當時她在掙扎本想幫她,因看見甲○○出來,伊就走了,當天下午四時許看見陳淑芬摔倒在騎樓下,但沒看見甲○○急救等語(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戴正龍上開證言,亦未積極證明甲○○有任何傷害陳淑芬之犯行。
⑷被告於案發前日晚間雖曾告知陳淑芬若再酒醉將會打她,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二日當日僅被告與死者陳淑芬二人在店內,陳淑芬復帶有酒意下樓等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及最高法院前揭明示意旨,就此事實自然應經嚴格證明,令人確信甲○○果真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傷害陳淑芬而不致有所懷疑,方符法令之規定,故被告甲○○於案發前日晚間,縱曾要求陳淑芬勿再飲酒否則會打伊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毆打被害人。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雖僅有被告與陳淑芬在店內,然陳淑芬確曾外出,此一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明屬實(參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刑事卷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仍不得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僅有被告與死者陳淑芬二人在店中為由,即推論陳淑芬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換言之,並無證據可證明陳淑芬腸系膜間舊日纖維化之囊狀血塊係甲○○傷害行為所造成。
⑸查因果關係關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須經嚴格證明,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0九五四號鑑定書之記載有關陳淑芬之死因係「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此一出血性休克死亡造成之原因,依法醫師丁○○陳稱:「死者並無肝臟破裂的現象,屍體已產生屍斑,可是並非急性出血性休克致死,後腹膜腔出血才是主因,通常是他為才有可能造成後腹膜腔出血,此種傷較不可能是從後面重擊所致,因為人體後面有脊椎保護,死者脊椎部分沒有受傷,表皮傷痕亦不明顯,應該是在背後有支撐,前面受重擊的情況下所造成,常見的是腳踹或擠壓,但詳細情形無法確定…慢性舊日之腹腔及後腹膜處出血是致命傷,但不是被打就立即死亡,無法確定被打時間,但應是死亡前不久,腹部出血會產生纖維化的囊狀血塊,可以阻止繼續出血,如果腹部再遭重擊,導致囊狀血塊破裂,就會大量出血,出血達二千CC以上就會休克死亡,…當時死者身上的酒精濃度很高,酒精對於出血有加乘作用,而且死者患有肝病,凝血因子較差,不易止血」等語,亦難以確定其因果關係。
⑹至被告供述曾購買農藥要與被害人一同自盡,核與被害人之母乙○○○及被害
人之女陳依伶於警訊、偵查中供明相符,然此與本案並無關連,難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並未查得確卻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在此之前相當時日內,有毆打被害人陳淑芬成傷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彼等二人感情不睦,即推定被告必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究,逕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證,即認定被告犯有傷害致死罪,而論處有期徒刑八年,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