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張寶貴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同地段六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係台北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台北市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上訴人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狀證明依法令即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而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始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且所有權狀為公文書,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台北市政府之內部機關所核發,但原審判決對於建築法之規定全未置論何以不採?原判決偏袒被上訴人認定無權占有,已違背法令甚明。
二、原判決稱「且本院亦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全部資料,經該處函復並無上開資料,有該處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秘字第○九六四三七五○○○號函在卷可參」等語,顯然資料若提呈法院,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既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建築使用書,則當然破除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故其管理處函復無上開資料,以掩蓋被上訴人不實之主張,原判決竟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主張比照租金之標準給付損害金,但原判決既錯誤認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在前,又誤用請求租金之五年時效在後,均非適法。
四、原審判決又稱「本件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權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全非事實。依新店地政事物所所核發「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載有建物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名稱及蓋章
(亦即原告前身台北縣景美鎮公所及鎮長等之圖章印文),亦即上訴人之建物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無權占有已非事實,原判決已有違誤。
五、新店地政事務所四十八年十二月核發之建物標示,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已載明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所有權人及現使用人,而「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標示」均為公文書,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判決違誤,至為明確。
六、原判決又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等語,全非事實。即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非無權占有,已有「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標示」足憑,且上訴人之建物亦依建築法之規定,獲得台北市政府所屬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判決空言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屬嚴重之違誤。
七、上訴人係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由中華造漆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六十年九月六日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更名為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證明書可按,此均證明上訴人絕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
八、台北市政府曾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以七五府財四字第九八六○六號函稱上訴人無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並限期向台北市銀行繳納損害賠償金,經上訴人予以異議否認無權占有,自無損害賠償情事,不料事隔十五年之後,復以無權占有訴請比照租金理賠,實非適法,倘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主張無權占有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早已逾越二年之時效,原判決焉能以租金之時效計算,其違誤至為明顯。
九、被上訴人嗣又主張將原主張無權佔有之法律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而為追加等情;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法律關係及追加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況且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免徵土地稅,故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已無理由,再者,請求調整租金未曾催告又需審酌之事實全與無權佔有之單一基礎事實全不相同,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因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第二審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本件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始經地主同意,因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若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時,則被上訴人聲明追加租金請求權,並請就租金請求權為裁判。是以本件之被上訴人係以不同之訴訟標的,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目的之判決,應為客觀訴之合併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仍得在第二審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他造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范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紛爭,即屬之,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言:查本件追加之訴訟為租金給付請求權,而本件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利益之主張相當於租金。是兩者之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若非同一,至少亦為關連。
(二)次查本件之主要爭點之一為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景美鎮公所所訂之土地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是上開租約是否消滅,亦為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而有其共同性。
(三)再者,本件原請求有理由,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反之亦然,即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具有一體兩面之關係,審理原請求及其證據資料之同時,亦係審理追加之訴及其證據資料,從而,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亦可避免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請求敗訴後另行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而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兩造間之紛爭。
(四)綜右所陳,本件原訴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原告仍得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一。
三、本件上訴人於四十九年五月間與當時之景美鎮公所就系爭土地訂有公有土地租約。而依該訂約日期為四十九年五月之公有土地租約書所載,出租期限則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為限,租款則為每坪年當新臺幣壹點捌元共貳拾玖元叁角整,每年由甲(景美鎮公所)公平核定,而乙(即上訴人)不得異議。是該租約已屆滿出租期限之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而告消滅,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四、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給付租金請求存在,而依兩造間於四十九年五月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公有土地租約,其租款為每坪年當新臺幣(下同)壹點捌元共貳拾玖元叁角整,顯偏低,惟兩造約定其租款則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每年公平核定而承租人即上訴人不得異議。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法定租金之規定,且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被上訴人依法以同一之方式調整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應屬公平合理。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建物,坐落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基地,為台北市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六八八地號之土地,台北市就該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為該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該等地號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本息之判(被上訴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理台北市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六五六、六八八地號之土地,台北市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由國有(原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景美鎮公所)無償撥予台北市,由被上訴人管理,惟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坐落於台北市共有前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經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景美鎮公所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公有土地租約書足憑,上訴人占有使用前揭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有正當之權源,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失依據;又被上訴人所管理前揭台北市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前揭土地,未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違背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建物,坐落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基地,為台北市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六八八地號之土地,台北市就該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為該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憑,復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九○六○一三二一○○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至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單獨對之起訴,尤不待言。本件被上訴人雖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而為主張,惟其訴訟標的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債權,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物,依前揭司法院之解釋,非不得單獨提起;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管理台北市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
六、六八八地號之土地,台北市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由國有(原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景美鎮公所)無償撥予台北市,由被上訴人管理,惟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坐落於台北市共有前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經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景美鎮公所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公有土地租約書足憑,上訴人占有使用前揭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有正當之權源,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失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無非以其所提出「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標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北市建一科字第四○七五三五號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存根」及「公有土地租約書」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一)上訴人所有前揭占有使用台北市與他共有人共有土地之建物,係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間由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建造,四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所有權之登記,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足憑。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公有土地租約書」,其承租人為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建物所有人」、「建物標示」之「現使用人」均登載為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基地主」認可中華造漆有限公司於其土地上建築廠房之證明書,四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發「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存根」登載業主為中華造漆公司等事實,有各該文件資料影本足憑。
(三)本院查上訴人公司係經經濟部於六十年九月六日以建一字第七二七七一號函,准由中華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名,而中華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經濟部以經台(四八)商字第一八九七一號核准於台北市○○街○號設立;前揭「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標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存根」及「公有土地租約書」所指之「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同市○○街○段○○○號,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奉經濟部經台(四八)商字第一九一七七號核准解散而消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北市建一科字第四○七五三五號證明書在卷為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前揭「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標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存根」及「公有土地租約書」等文件資料,抗辯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土地,有正當權源;惟依前揭文件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之前手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對於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前揭之土地,有正當之權源,惟中華造漆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人格,且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經濟部核准解散而消滅;上訴人又未就其抗辯有占有使用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有概括承受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其抗辯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前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檢送刊登「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增資啟事」之報紙影本,主張上訴人係承受「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之所有資產權利義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主張,本院不予斟酌。
六、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為時效之抗辯;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向原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可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土地,經原法院勘驗結果,係位於台北市○○○○道路高架橋下之台北市○○街,交通便利,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為鐵皮屋,前半部為一層建築,後半部為二層建築,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相當。
八、經查被上訴人所管理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後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七百元,有該二筆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單在卷可憑;依此計算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其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率,再乘以占用日數或月份或年份,並四捨五入):
(一)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止之部分: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同月卅日部分:
31100元×[(364+37)]×1/2]×5%×1/12(月)×1/30(日)×19天=16455元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部分:
31110元×[(364+37)×1/2]×5%x1/12(月)×21月=545611元小計:562066元
(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之部分:35300元×[(364+37)×1/2]×5%×3年=0000000元
(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止之部分:37700元×(364+37)×1/2]×5%×1/12(每月租金)x2月=62990元合計應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上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非無據,亦應准許。
十、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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