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即告甲○○上訴人即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竊盜部分撤銷。
甲○○、己○○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限於竊盜部分,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事實:被告甲○○、己○○及已歿丙○○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結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破壞壓力把手一支、扳手一支、起子二支、起子頭十二個、丁字型扳手一支、及鋼鑽一支等工具,由己○○、丙○○在旁把風,由甲○○下手竊取路邊停靠屬 陳國棟 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三人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結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堤防邊,持上開工具竊取屬 郭秀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得手後將GD─0二六七號二面車牌改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員警查緝。因認被告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起訴之論據: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國棟、郭秀珠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若果被告己○○、 白志宏 未偷車,何以不知綽號「 阿星 」之真實姓名?倘若被告己○○、白志宏未偷車,為何會有 周秀紋 之行照、保險證?況且被告己○○、白志宏所持有之車確有衝撞警員庚○○,渠等有妨害公務足以證明,渠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認領保管單二紙、草圖一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二紙、台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二紙、照片十六張在卷足資佐證,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破壞壓力把手一支、行動電話二支、板手一支、起子二支、丁字型板手一支、起子頭十二個、周秀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甲○○辯稱:伊未竊取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伊所駕駛懸掛GD─0二六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一綽號「 阿生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約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借伊使用,並將該車行照給伊,伊不知該車及車牌均係贓物,當時伊開車係載己○○及丙○○前往新莊,扣案之扳手、起子等工具非伊所有,係向「阿生」借車時即放在車上,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停紅燈,員警過來並未出示證件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與甲○○約在三重市○○路見面,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甲○○開來,以前未見過該車,之後打電話給丙○○,丙○○叫伊與甲○○去載他,伊不知該自用小客車來源,不知該車及車牌係贓物,扣案之扳手、起子等工具非伊所有,伊一上車便看見放在前座及地上,伊身上之鋼鑽係丙○○交給伊,叫伊拿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周秀紋所有,由陳國棟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人竊取。而GD─0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係郭秀珠所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堤防邊被竊之事實,固經被害人陳國棟、郭秀珠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二十一之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證明單一紙、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R五─六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己○○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在駕駛座後方,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遇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庚○○、乙○○、 陳信榮 攔查,因甲○○當時係逃兵遭軍法機關通緝中,丙○○乃提議與員警硬拼,己○○附和,甲○○遂先倒車後踩油門向員警庚○○衝撞而有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仍不得據此認該車輛及車牌係被告等所竊取。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稱:該車輛係阿生借我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於偵查中供稱:GD─0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是跟朋友借的::朋友阿星(即警訊筆錄所載之阿生)借給我的,在六月十三日下午四點多,在龍門路與仁愛街口交給我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又稱:阿星看我通緝,很難過就把車子借給我::借車時他有把周秀紋行照拿給我::不是三人一起偷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第八十頁反面),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車是向朋友借的,當時已逃兵,在電動間遇阿星,他說去南部,就把車借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這件不是我做的,不是我偷的,是出事前的前三天的下午三、四點,我向我的朋友「阿生」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我的,有拿行照給我,是在三重市○○路口與仁愛街口借給我的,因我逃兵,當時「阿生」要去搭遊覽車南下,車子原來是要停在遊覽車的附近,我就問「阿生」要幾天,她說要去
二、三天,我就向他借車,我不知道是贓車,我向「阿生」借到車後才去載己○○、丙○○的,又稱:「阿生是三十幾歲的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常常在一起,所以沒有問,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去當兵前的一個月認識的,在三重市○○街的電動遊藝場認識的,當時「阿生」有開一台比較舊的福特小客車,有時也騎機車,而「阿生」借給我的車子約有二年車齡的新車,而「阿生」給我的行照是壹個女的,我問他車主是何人,「阿生」說是她姐姐。」(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於警訊供稱:GD─0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是甲○○向阿生借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十八頁),又稱:我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上車的,然後丙○○也是在三重市○○○路與慈愛街上車的,我們都是被告甲○○載我們上車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另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三人共同偷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四十七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車不是我們偷來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會合經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另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不知道失竊之GD─0二六七號車牌為何人所竊,(車)是甲○○向朋友借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十九頁),於本院調查中更稱伊不知道GD─0二六七號車牌這件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車牌係如何來的?)我借到車子後就沒有動過該車,車牌就在車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車牌不是我偷的,我當時向「阿生」借車時,也沒有注意看車牌。我是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子,綠色一五九九CC的車子,但我沒有注意到車牌是否為GD─0二六七號的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均相吻合。次由員警在被告己○○身上查扣附表所示之鋼鑽一支,及在上開R五─六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觀之,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供承:員警自伊身上查扣之鋼鑽一支,係用來刺汽車玻璃之用,破壞玻璃便可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物品;丁形鋼鑽是我的,用以擊破,二月前購得;擊破玻璃用的等語(見上開第一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鋼鑽一支是我買的,但大部分都是丙○○在使用,剛好放在我的身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又稱:鋼鑽是丙○○交給我保管的,因他的口袋太小,就放在我這裡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僅係對該查扣鋼鑽來源及用途之說明,尚不足以認被告甲○○係使用該鋼鑽行竊陳國棟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觀被告己○○亦稱該支鋼鑽係二個月前丙○○帶伊去買的,沒有使用過等語自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六十四頁)。至於其餘附表所示查扣之工具,被告甲○○於警訊中稱:(車上起獲物品)壓力扳手係己○○所有::其餘物品係原本就在車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稱:警方查到的工具,原本就在車上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借車時,我就有看到這些東西都放在右前座那裡;扣案的物品是我借來的車子內就有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上車時即有扳手起子,Y字型扳手上車時即有,起子頭十二個是車上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車不是我們偷來的。扳手、起子是本來就在車上和地上的我一上車就看見。身上那支(鋼鑽)是丙○○給我的叫我拿著(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真的沒有偷,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破壞壓力把手一支、扳手一支、起子二支、起子頭十二個、丁字型扳手一支本來都是在車上的,鋼鑽一支是我買的,但大部分都是丙○○在使用,剛好放在我的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扣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鋼鑽一支,係己○○所購,但大部分都是丙○○在使用,查獲時剛好放在己○○身上,至於其餘附表所示查扣之工具,本來都是在車上的,應可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車內被查扣之工具係己○○的 云云 (見上開第一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一頁),核與上開供述不符,要無可採。被告等所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向綽號「阿生」(亦稱「 阿昇 」)所借,並由綽號「阿生」交付周秀紋之行照、保險證,而借車時即懸掛GD─0二六七號車牌,洵屬可信。
(三)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己○○去爆破玻璃後駛來開,車牌亦係己○○偷的,車內被查扣之工具係己○○的云云(見上開第一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一頁),惟被告甲○○於上開偵查中已明確否認三人一起偷車,且對檢察官問(車牌何人偷?)時先則供稱不知道(筆錄刪除),後則改稱是己○○,另對檢察官問(該部贓車何人偷?)時稱「不知道」,接稱「那部車是黃去爆破玻璃後駛來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可見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不知道失竊之GD─0二六七號車牌為何人所竊,(車)是甲○○向朋友借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卷第十九頁),於本院調查中更稱伊不知道GD─0二六七號車牌這件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車牌係如何來的?)我借到車子後就沒有動過該車,車牌就在車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車牌不是我偷的,我當時向「阿生」借車時,也沒有注意看車牌。我是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子,綠色一五九九CC的車子,但我沒有注意到車牌是否為GD─0二六七號的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警察說被告己○○給責任都推給我,我很生氣,才說是被告己○○偷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因為警察說被告己○○有說全部都是我偷的,我才咬被告己○○的::我是故意要把責任推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不能排除其可能。至於原審以甲○○於警訊時供承:車上查獲之壓力扳手及己○○身上起獲之鋼鑽,均係己○○所有,進為論罪之依據(見上開第一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惟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係稱:己○○身上起獲似鋼鑽之物品,伊不曾見過,也不知是何用途等語((見上開第一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所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應非可採。再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辯稱:車子是我向綽號「阿生」借的::但我沒有在警訊筆錄講丙○○、被告己○○把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遍查全卷,被告甲○○僅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己○○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時,見屬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甲○○在旁把風,己○○以鋼鑽刺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丁○○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丁○○之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等情(見併辦三重分局警卷第二頁反面),並無供承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時地持壓力把手等工具竊取陳國棟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郭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由己○○、丙○○在旁把風之情事,是公訴人以被告甲○○與己○○、丙○○,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0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堤防,連續由己○○、丙○○在旁把風,由甲○○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壓力把手一支、板手一支、起子二支、丁字型板手一支、起子頭十二個,竊取陳國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郭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拆下,裝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留供己用以逃避警方追緝云云,顯屬無據。公訴人以被告甲○○不知綽號「阿星」之真實姓名並持有周秀紋之行照、保險證乙端,即認該車及車牌為被告等所竊,不無率斷之嫌。
(四)雖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二人分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己○○在:(一)未與甲○○竊取系案之汽車;(二)未與甲○○竊取系案之車牌;(三)丙○○未參與共同竊盜;(四)未與甲○○、丙○○共同作案等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甲○○在(一)其未與己○○、丙○○共同作案;(二)系案之機車係「阿生」所借用;
(三)其未竊取系案之汽車;(四)其未竊取系案之車牌等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90)陸(三)字第九00四一一四四號、同年十月二十三日(90)陸(三)字第九00六二0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惟因該測謊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儀器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即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被警查獲時即駕駛上開車輛,並衝撞警方,車上復查獲附表所示之工具,生理、心理上所受之衝擊非淺,此因素自影響該鑑驗結果,該鑑驗結果顯不足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
(五)此外,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GD─0二六七號的車牌,應不能證明其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竊盜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涉嫌收受贓物罪部分移請偵處:被告甲○○向綽號「阿生」(亦稱「車號「阿昇」)借用屬陳國棟所有失竊之R五─六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屬郭秀珠所有之GD─0二六七號車牌,並由綽號「阿生」交付周秀紋之行照、保險證,是否涉嫌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處。
六、併辦部分應予退還另為適法處理:
(一)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屬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作為工具,下手竊取該車後供己騎用。㈡又被告甲○○、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時,見屬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旁把風,由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鋼鑽一支作為工具,刺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丁○○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丁○○之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得手後逃逸,亦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偵查卷)。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竊盜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可言,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自應予退還,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一│破壞壓力把手│一支││├──┼───────────┼────┤││二│扳手│一支││├──┼───────────┼────┤││三│起子│二支││├──┼───────────┼────┤││四│起子頭│十二個││├──┼───────────┼────┤││五│丁字型扳手│一支││├──┼───────────┼────┤││六│鋼鑽│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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