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義選任辯護人曹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明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匯款轉帳或提領款項交付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交友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曦 」之成年人,「陳曦」經由LINE向孫明義表示如配合借用銀行帳戶及轉帳,可取得匯入、匯出其帳戶金額之差價作為報酬,孫明義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孫明義於109年7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陳曦」,並同意配合轉帳、提款。嗣「陳曦」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09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來也」,向 林尚頤 佯稱:可與之交友,惟需簽立擔保合約,且需先給付擔保金云云,致使林尚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及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2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孫明義未及轉匯或提領前,林尚頤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孫明義因而未能轉帳任何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林尚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明義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檢察官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2頁、第90頁),而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嗣經「陳曦」持以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尚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告訴人與LINE暱稱「姍姍來也」對話紀錄、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陳曦」所為,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復再由被告前往轉帳,將贓款交與「陳曦」,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系爭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警示,被告實際上已無從領取或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職是,被告所稱:被起訴被害人的金額我沒有幫忙轉帳,也沒有提領等語,尚無法解免於被告已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結果之洗錢未遂犯行。
三、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既遂犯,然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受詐欺款項,並承諾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贓款,並未實際遂行後續之提領或轉帳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系爭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警示,被告實際上已無從領取或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能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令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行為,然被告知悉提供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系爭帳戶,並承諾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贓款,使「陳曦」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曦」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陳曦」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系爭帳戶亦遭警示,被告實際上已無從領取或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能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陳曦」作為犯罪工具,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陳曦」得隱藏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收據等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及2萬2千元均已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未遭實際轉帳或提領故無損失之結果,再衡酌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此外,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宣告刑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尚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均併予敘明。
肆、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且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及2萬2千元均已返還,除已如前述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同理,因前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支配,自亦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