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吳宗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
109年4月30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美寧街57巷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0日前。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明函覆,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南向憲訓路至T字
型路口(即憲政路與美寧街57巷交岔路口),此時舉發員警在憲訓路之北向,雙方的憲訓路皆為紅燈,原告欲調頭由單向車道的泰山路穿過明志路到明志路1段19巷5弄,故於T字型路口前調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進入(以斑馬線為界)此T字型路口,此時的斑馬線(美寧街)方向是綠燈,如等到憲訓路南北向綠燈時,原告於美寧街斑馬線調頭,北向憲訓路之車輛就會撞上原告。原告正行美寧街斑馬線時,對向之舉發員警就鳴笛,原告立刻停在路邊等舉發員警從對向過來,此時原告不服而解釋,員警說他本來只是要警告,並非要對原告開單,嗣因原告態度不好,故一定要開單,員警指著胸前掛的員警密錄器說會回警局再看影像,若有誤,會銷單。員警從對向穿越T字型路口過來開單的過程中,一直在電話上與他人講話處理員警之私事,讓原告覺得員警精神恍惚,心有他事,且心情不好,始對原告開單出氣。員警說「因為態度不好,一定要開單」之言論,嚴重違背執法原則,開單應依照事實決定,不應該因員警心情而定,難道要依認知之態度裁定嗎?原告並無從憲政路進入T字型路口左轉至美寧街57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0年1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031470號函略以:「…查旨揭路口(即上揭地)採2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
㈠第1時相:憲訓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美寧街57巷通行,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次查,參本件舉發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可知,舉發員警沿憲訓路行車至憲政路與美寧街57巷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正從停止線前沿憲訓路向員警之方向行駛而來,全程未見燈號有變更之情(影片時間西元2020年4月30日16:
42:59至16:43:04時)。參前揭函文所述時相運作之情形,可知違規當時憲訓路為雙向皆為紅燈且禁止通行之第1時相,惟原告仍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遭本件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66349號函、109年12月2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430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031470號函暨所○○○區○○路及美寧街57巷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70-71、76-88頁)。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南向憲訓路至T字型路口
(即憲政路與美寧街57巷交岔路口),舉發員警在憲訓路之北向,雙方的憲訓路皆為紅燈,原告於T字型路口前調頭,系爭機車並無進入(以斑馬線為界)T字型路口,此時的斑馬線(美寧街)方向是綠燈,對向之舉發員警鳴笛,伊立刻停在路邊等員警從對向過來,員警嗣稱因伊態度不好,故一定要開單,嚴重違背執法原則,開單應依照事實決定,不應該因員警心情而定,伊並無從憲政路進入T字型路口左轉至美寧街57巷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6時43分05秒違
規.AVI),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6-128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4月30日16:42:
59(此為影像檔案所示時間,下同),可見當時天氣晴,下午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有聲音。舉發員警由南朝北暫停於新北市○○區○○路,交通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1)。於16:43:04,可看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員警由南朝北繼續暫停於新北市○○區○○路上,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北朝南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車頭向左偏移(見本院卷第108頁擷取畫面2)。於16:43:04,可看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繼續由北朝南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車頭向左偏移(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3)。於16:43:05,可看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繼續由北朝南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車頭向左偏移行駛(見本院卷第110頁擷取畫面4)。於
16:43:05,可看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偏往美寧街57巷方向行駛,未超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5)。於
16:43:07,可看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騎乘系爭機車往美寧街57巷方向行駛,舉發員警發動機車(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6)。於16:43:07,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往美寧街57巷方向行駛,舉發員警騎乘機車往原告方向前進(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7)。於16:43:09,可看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美寧街57巷,舉發員警朝原告方向行駛並按鳴喇叭(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8)。於16:43:11,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美寧街57巷之行人穿越道上,舉發員警向原告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9),並有以下對話:警:靠邊啊。於16:43:12,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美寧街57巷之行人穿越道上,舉發員警舉起右手(如黃色方框所示)示意(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10),並有以下對話:警:靠邊啊。於16:43:15,舉發員警行駛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附近(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11),並有以下對話:警:大哥,紅燈捏。原:沒有,我這邊是綠燈啊…。於16:43:18,員警將機車停駛於美寧街57巷路邊(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12),並有以下對話:
警:你、你先熄火啦,來先熄火。原:這邊是綠燈啊。於16:43:23,員警轉身面對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且走向原告方向(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13),並有以下對話:
警:最好啦。於16:43:25,可看見員警轉向憲訓路南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位於舉發員警之右側(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14),並有以下對話:原:我這邊是綠燈。於16:43:26,舉發員警舉起右手指向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交通號誌看不出燈號(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15),並有以下對話:警:
現在才變。原:不是啊…。」。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由
北朝南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於其行向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左轉往美寧街57巷方向行駛。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0年01月17日、94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揭示:「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應為行為之誤載),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可見紅燈左轉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