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乾原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所載「期間總計
獲利274萬5,561元」應更正為「期間總計獲利582,936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6日、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是以手機上網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下注,仍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10
9年6月11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所經營台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獲利程度,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水處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偵卷第104頁表格裡面的總合2,
745,561元是電腦把表格全部的數字加總,並沒有扣掉賭客欠款及我虧損的部分,我實際只有獲利582,9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過前開數額,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2,936元,此部分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單位│├──┼───────────┼───────┤│1│臺灣今彩539限牌通告│12張│││││├──┼───────────┼───────┤│2│各組頭聯絡資料│10張│├──┼───────────┼───────┤│3│臺灣今彩539周報表│6張│├──┼───────────┼───────┤│4│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6份│├──┼───────────┼───────┤│5│109年2月28日簽單│67張│├──┼───────────┼───────┤│6│109年2月29日簽單│51張│├──┼───────────┼───────┤│7│109年2月26日簽單│54張│├──┼───────────┼───────┤│8│109年2月27日簽單│55張│├──┼───────────┼───────┤│9│109年2月25日簽單│66張│├──┼───────────┼───────┤│10│109年2月24日簽單│61張│├──┼───────────┼───────┤│11│109年6月11日簽單│8張│├──┼───────────┼───────┤│12│109年6月10日簽單│59張│├──┼───────────┼───────┤│13│109年6月9日簽單│69張│├──┼───────────┼───────┤│14│109年6月1日簽單│61張│├──┼───────────┼───────┤│15│109年6月8日簽單│75張│├──┼───────────┼───────┤│16│109年6月2日簽單│71張│├──┼───────────┼───────┤│17│109年6月5日簽單│85張│├──┼───────────┼───────┤│18│109年6月3日簽單│59張│├──┼───────────┼───────┤│19│109年6月4日簽單│61張│├──┼───────────┼───────┤│20│109年6月6日簽單│56張│├──┼───────────┼───────┤│21│計算機│7臺│├──┼───────────┼───────┤│22│智慧型手機2支(IPhone│2支│││6Plus、IPhone8)││├──┼───────────┼───────┤│23│傳真機│1臺│├──┼───────────┼───────┤│24│電腦(主機)│2臺│├──┼───────────┼───────┤│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1本│││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6│組頭帳單│4張│├──┼───────────┼───────┤│27│代號印章│12個│├──┼───────────┼───────┤│28│印表機│2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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