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CITI信用卡、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CITI信用卡、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記名悠遊卡、臺北縣教師證各1張」。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春長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苗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110年
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郭志銘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郭志銘身分證、健保卡、臺北縣教師證、CICT信用卡及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郭志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第29頁、第3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郭志銘所有之記名悠遊卡1張,雖亦為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記名悠遊卡具有個人專屬性,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被告陳春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號、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2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滬尾休閒廣場前,見郭志銘置放在該處之瑞士圖騰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CITI信用卡、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認有機可趁,趁郭志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得手。嗣警方於109年7月22日19時9分許,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稽查通緝犯,發覺陳春長持有上開郭志銘遺失之皮夾,經通知郭志銘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長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郭志銘││││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之事實││││。│├──┼───────────┼────────────┤│2│被害人郭志銘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訴│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一個之│││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事實。│││1份││└──┴───────────┴────────────┘
二、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