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郎鎮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郎鎮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郎鎮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郎鎮忠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至5之宣告刑欄、編號4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等,均應予補充詳如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4至5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01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至5),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5月25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所為各係竊盜、傷害之犯行、行為時間介於109年2至4月間,並參侵害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結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存卷可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