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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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孟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A女及B男支付損害賠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案告訴人A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之年齡(見偵卷第57頁),從而,被告雖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前開犯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透過網路聊天認識,明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利用接送告訴人A女返回安置機構途中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損及告訴人A女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乃一時衝動失慮所為,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下稱告訴人B男)達成調解,並已確實履行給付第一期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確有悔悟改過之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入伍服役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㈠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B男成立調解,而告訴人B男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B男之陳述,命其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惟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告訴人A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類似之犯罪行為,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A女、B男成立調解,態度良好,本院復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已如前述,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A女及B男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15萬元已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給付;餘款20萬元應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B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真實姓名、帳戶、戶名均詳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W000-A109508(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晚間6時35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1巷、中山北路7段207巷路旁草叢,以將陰莖放入甲○口腔之方式,與甲○發生性行為。
二、案經甲○、甲○之父即代號AW000-A109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甲○提出被告事後道歉│全部犯罪事實。│││簡訊、甲○書寫日記││├──┼──────────┼────────────┤│3│甲○提出被告事後道歉│1.佐證被告向甲○道歉。│││簡訊、甲○書寫日記│2.佐證甲○事發後情緒記載││││。│├──┼──────────┼────────────┤│4│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佐證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甲○亦未敘述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行為,迫使甲○從事性行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此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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