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培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培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培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駱培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9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備註欄」應補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125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2日│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29號│年度偵字第23897號、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9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56號│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實├──┼───────────┼───────────┼───────────┤│審│判決│109年7月22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56號│109年簡字第2720號│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決││││││├──┼───────────┼───────────┼───────────┤││確定│109年9月18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編號2至編號4業經臺灣│編號2至編號4業經臺灣│││年度執字第4361號│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簡字第2720號判決應執行│簡字第2720號判決應執行│││0年度執助字第620號│拘役70日確定(臺灣臺北│拘役7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396號)│字第396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日│109年6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897號、10│年度偵字第12547號││││9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實├──┼───────────┼───────────┼───────────┤│審│判決│109年11月13日│110年1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決││││││├──┼───────────┼───────────┼───────────┤││確定│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7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2至編號4業經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年度執字第2129號││││簡字第272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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