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294號、98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日晚間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新莊分向行駛,行經上揭防汛道路樹堤幹73號前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於同路段之對向車道,甲○○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同向車輛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右前車身因此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機車旋即起火燃燒全毀,乙○○亦受有複雜性開放性骨盆腔骨折及會陰部巨大撕裂傷、右大腿骨骨折、右側髂骨動脈拴塞、左大小腿三度燒傷合併腔室徵候群、胸主動脈剝離等傷害。乙○○經送醫急救,因右下肢嚴重感染而行右腿截肢至右髖關節及取皮手術,左側下肢三度燒傷後多次清創,目前完全依賴輪椅,等同下半身癱瘓,而受有右側下肢機能毀敗併左側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接獲報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偵字第34294號卷第15至18頁、第26至31頁)。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超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9至51頁)。而乙○○受有複雜性開放性骨盆腔骨折及會陰部巨大撕裂傷、右大腿骨骨折、右側髂骨動脈拴塞、左大小腿三度燒傷合併腔室徵候群、胸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右下肢嚴重感染而行右腿截肢至右髖關節及取皮手術,左側下肢三度燒傷後多次清創,目前完全依賴輪椅,等同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乙節,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雙黃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理應注意及此,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其就本案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乙○○受有重傷害,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駛於對向車道之乙○○,其過失程度並非輕微,且乙○○人車倒地後,車輛起火燃燒全毀,因此受有右下肢截肢至右髖關節及取皮手術,左側下肢三度燒傷後多次清創,目前完全依賴輪椅,等同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多次與被害人之父洽談和解,雖未能達成協議,然已先由保險公司賠償新台幣8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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