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昭婷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之「起訴書第2頁第14行補充:再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民國98年
9月8日公文書』並交付乙○○○以行使。」、「起訴書第
3頁第5、6行補充:再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9月10日公文書』並交付乙○○○以行使。」、「嗣為警扣得詐欺集團所有、供與甲○○聯絡,以分別於98年9月8日、98年9月9日詐欺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6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或識別證等特種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9月8日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98年9月10日公文書」,及「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科員 林永泉 識別證」,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分別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一定身分資格之證明書,自有表彰為各該公署製作、製發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而法務部內部亦無「公證處」單位,且識別證所載製作名義人全銜亦屬錯誤;然依前揭說明,仍分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
四、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所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名籍不詳自稱「 蔡哥 」、「 大傻 」、「 小廖 」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分別遂行其詐欺告訴人乙○○○之計畫,而為上述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87頁),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而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所致,且甫於98年9月
8日加入該集團,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涉案程度不深,又始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足見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次被害分別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係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50萬元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47、48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附表編號1、4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67、88頁),爰按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手機1支,係被告母親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另扣案收據、發票各1張,並非與本案直接相關;而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9月4日、同年月8日、10日公文書各1張、98年9月2日公文書2張、98年9月1日公文書3張,則分別經被告、其他詐欺成員交予告訴人收執,有告訴人之指訴可憑(見偵卷第22、23頁),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共2枚│││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存在於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9月8││││日公文書」上)││├──┼────────────────┼───┤│2│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1張│││檢察署公證處科員林永泉識別證」(││││含其上甲○○照片1張)││├──┼────────────────┼───┤│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共2枚│││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存在於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8年9月10││││日公文書」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