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固坦承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之97年11月5日9時許,駕駛HC-1311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33巷口前,自左側超越由告訴人乙○○所騎用行駛在其前方右側處之RYO-
791號機車後,告訴人乙○○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粉碎完全外科頸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自左側超越由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時,並未與乙○○左手臂及上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行經上開路段33巷口前,自左側超越由告訴人乙○○所騎用行駛在其前方右側處之上開機車後,告訴人乙○○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粉碎完全外科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5日上午9時多時,你和被告有在蘆洲市○○路○○巷口附近發生車禍,有無此事?)有」、「(請你陳述當天發生車禍的經過為何?)當天是我騎機車騎在馬路旁邊,就是右手邊,他從後面超車,....,他車子有繼續開大約10公尺,我的手臂斷掉,我跌倒,我就坐在地上,他的車速沒有很快,我機車倒下有聲音,有人出來看,我請那個人記車號,之後被告的車在10公尺前有停下來,....」、「(你剛說被告從你後面超車,是從左後方嗎?)是」、「(你剛說你機車有倒下來,是倒向哪一邊?)右邊」、「(你當天有受到什麼樣的傷勢?)左手上臂斷掉,跌下去右腳有一點擦傷,擦到柏油路面的擦傷」、「(車禍發生當時,你的車速多少?)不過超過30」、「(大概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騎機車都很慢,不會超過30」、「(發生擦撞之後,你的機車是原地倒下或是偏離車道倒下?)與原地沒有差很多,撞到就向右邊跌下去」、「(你的機車右側有無受損?)一點點而已,就是碰撞地面的地方小擦傷」、「(何處受損?)不知道,我那台車也是舊舊的,就是碰到地面,也沒有很大力的碰到」、「(請提示偵查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當時車禍發生時,是否只有受如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還有右腳的擦傷,醫生說擦一下雙氧水,沒有什麼。右腳的傷沒有寫上去」、「(右腳的哪個部位擦傷?)好像是右腳腳踝」、「(請提示98年偵字第3014號卷第20頁二張照片,請你回想當天與被告發生車禍的地點是照片中的何處?)是上方照片差不多警車旁邊那個人的位置,就是下方照片的箭頭處」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28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告訴人乙○○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當時自左側超越由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時,並未與乙○○左手臂及上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時,確有碰撞及告訴人乙○○之左手臂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你陳述當天發生車禍的經過為何?)當天是我騎機車騎在馬路旁邊,就是右手邊,他從後面超車,他車子撞到我的左手臂,他車子有繼續開大約10公尺,我的手臂斷掉,我跌倒,我就坐在地上,他的車速沒有很快,我機車倒下有聲音,有人出來看,我請那個人記車號,之後被告的車在10公尺前有停下來,被告就下來到我旁邊問是不是他撞到我,我說是,因為那個時候沒有其他的車,就是他的車撞到我才發生車禍」、「(當時你的右邊有沒有車輛行駛或是停放在路邊?)旁邊有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有停放在停車格內的機車」、「(車禍發生前你說你的右邊有停放在機車格內的機車,距離你騎乘的機車多遠?)差不多30至50公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了。
我是在正常的機車道慢慢騎,我當時走旁邊,沒有靠內線」、「(你的機車倒下來時,你當時有無試著要作一些支撐或是扶地的動作?)我忘記了,我被撞之後手斷掉,機車倒地,我人坐在地上,我就站不起來」、「(車禍發生經過,你是當時記得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現在也記得很清楚,都一樣清楚」、「(請你確認,車禍當時被告的汽車是撞到你的左手臂嗎?)對」、「(請提示偵查卷第18頁談話筆錄,你在上面提到並不確定是人車或是車車何處發生碰撞,為何今日可以確定是撞到手臂?)我當時是說他的車超車撞到我,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車是何處撞到我,他說他的車沒有痕跡,他撞到我是撞到我的手臂,不是撞到我的機車。確實是他的車撞到我的」、「(提示上開談話筆錄,為何警方問你第一次撞擊的部位,你回答對方車子右側與我車或人左側,為何今日可以確定是撞到你的左手臂?)我當時在醫院急診室,我想說他撞到我時,我很痛,我不知道是撞到車或是人,但是我的車沒有怎麼樣,就是撞到人。本來我跌倒,我當時不曉得我的手有斷掉,警察問我,我不曉得是撞到我的人或是車,在醫院照X光結果有骨折,被告就是撞到我的手,我的手才會粉碎性骨折,如果不是撞到我的人,不會斷成這樣」、「(所以你是判斷被告的車撞到你的手?)不是我判斷的,被告確實開車撞到我的手」、「(被告的車子擦撞到你,是被告車子的哪一部份與你發生碰撞?)我不可能知道,被告是從我後面撞到我」、「(是被告車子的前中後段何處撞到你?)我不知道」、「(車子向右倒下,你的身體右側有無碰到地面?)右手有撐地面,左手在痛」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明確,且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肇事後,其人車係向右側倒地後,卻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粉碎完全外科頸骨折」之傷害,並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33巷口前,自左側超越由告訴人乙○○所騎用行駛在其前方右側處之上開機車時,應且能注意與告訴人乙○○人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超越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擦撞及告訴人乙○○左手臂處,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粉碎完全外科頸骨折之傷害,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原審參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乙○○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量處拘役55日,並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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