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1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7年9月2日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沒看到有亮紅燈,不認為有闖紅燈之事實,故拒絕簽名,也沒領紅單;且自97年8月17日至98年8月初完全沒有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也未曾被告知應到案日期;又依立法院於84年底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等規定,罰鍰減輕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而非4,500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1日作成裁決,並於98年7月24
日送達受處分人,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受處分人於98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從形式上觀之,雖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然受處分人前既已於98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1頁),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應予從寬認定,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陳述書陳述不服,而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然其內容係對本件交通違規裁決表達不服之意,是無礙於受處分人已於該日為聲明異議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廣福派出所員警 林清榕 予以攔查,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章後由舉發員警記明事由並依法告知應告知事項,原處分機關據此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9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33145號函在卷可稽。
㈢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
違規之員警林清榕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騎機車在那邊巡邏,我從中央路過來,在受處分人的對向車道,受處分人騎機車載著小孩子,當時號誌為紅燈,他可能是看旁邊吃的東西沒有注意到紅燈,就闖紅燈直行,所以我迴轉到受處分人的車道把他攔下來,告訴他闖紅燈,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然後我就開單舉發,他問我闖紅燈多少錢,我說1,800元,他就說怎麼那麼貴,一直跟我爭執,因為我們10點要換班,我就告訴他應到案日期,要他記得去繳罰單,他沒有簽罰單,後來我就離開。當時號誌有正常運作。」、「我有告知他應到案處所、日期,紅單有給他,他可能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林清榕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且員警前開所證舉發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蓋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員警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再者,員警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況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訊問中稱:「我當時是在看外側賣吃的攤位,員警就突然從我右邊跑出來,從我的角度看不到燈號,紅綠燈壞掉,我確實沒有看到燈號。」等語,顯見受處分人為警攔停當時,正在觀看路旁之小吃攤,並未注意交通號誌等情,甚為明確,且核與證人林清榕上開所證於目視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後,即予以攔停乙節相符,益見員警上開所證並非虛妄。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而受處分人事後空言否認違規,自不足採。
㈣另受處分人復辯稱未收到罰單云云,然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當時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簽章,此觀該通知單上並無受處分人之簽名,舉發員警並於其上記載「"拒簽",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等語自明,受處分人對此亦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榕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存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視為已合法收受該通知書,則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未曾收受通知為由,據為免罰之依據。末查,受處分人本件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非同條例第48條,故其辯稱應依同條例第48條之規定將罰鍰減輕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詞,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