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7月2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本人當時欲由福和路左轉竹林路,車速慢且載著3歲半稚兒
,正當猶豫該路口是否可以直接左轉竹林路時,紅燈亮起,本人將車停於福和路可左轉竹林路的路口,車確實已過停止線許多,本人由於不擅於在未標示需兩段式左轉的路口直接左轉,且載著心愛的兒子,眼見車來人往深怕兒子與自己有危險,故臨時決定先至竹林路的逆向車道等待。萬員警如何確定本人遇紅燈未停?可否拿出證據?萬員警看到本人時,本人是在紅燈的狀態下逕行前往竹林路逆向車道的動作,但萬員警卻未看到本人在紅燈時,已經過了停止線並且停下,由於深伯危險故才接續萬員警所看到的景象。本人異議的是,本人並未遇紅燈未停,而是已過停止線,因此並無闖紅燈之疑慮。
㈡交通裁罰的真正目的在於保障百姓人身安危,而不應讓百姓
有「你讓我抓到,算你倒楣」之觀感。萬員警攔下本人與稚兒後,並不讓本人陳述真實狀態,僅一昧的以自己所見為準,不但放行隨後被攔下的另一名機車騎士,要同行員警不需與本人「辯解」,並告訴本人:「我跟在你後面,你還違規!」,員警不聽本人說明,亦未關心年幼的孩子就站在路邊是否有危險,身為人民保母的警察,又如何令善良百姓心服口服?本人懇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予身為人民保母的員警於態度上的再教育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 萬鎮儀 予以攔查,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8月10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80025114號函存卷足參,堪先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手繪現場圖1張及現
場照片4張為據。然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萬鎮儀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庭提8張照片)本件是我舉發的,照片我有照順序排列及說明,當時的情形為如第1、2張照片的路口,我是在福和路及竹林路口作巡邏勤務,我簽完巡邏表時,路口號誌已經紅燈了,我當時是在第3張照片的福和路上立委服務處旁,我正騎摩托車在福和路上停等紅燈,受處分人是在我同向後方直行超越我騎到路口處,那時早已經是紅燈,她當時已騎到該路口即照片編號6的路口中間,因為當時有公車由竹林路往永貞路出來,所以受處分人先逆向左轉到竹林路上,最後受處分人在遠傳電信旁即照片8處被我攔下來。至於受處分人上述所提另一違規的民眾是我同事攔的,情形我不清楚。」、「受處分人是停在我提的照片6以黑筆圈點處,對於受處分人所提照片,該路口其實不需要行駛到路口才看得到永貞路口有○○○區○○○路口要兩段式左轉,會有兩段式標誌及待轉區,我們才能舉發。」、「我當時在福和路157號停等紅燈,距離受處分人所停的位置距離約15步的距離,距離停止線約10步的距離,應該不會有視差。」等語詳實(見本院卷9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萬鎮儀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且員警前開所證舉發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
㈢再參酌證人萬鎮儀證述其當日係在福和路157號處停等紅燈
,即見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騎到路口中間,並逆向左轉到竹林路上,遂立即向前攔查,足見員警及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兩車間距離不遠,當無因視線阻礙等因素而產生誤判之可能。況且,本件現場舉發之員警萬鎮儀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員警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員警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而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且受處分人於陳述狀、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同日訊問中均稱:「我騎得速度很慢,綠燈時我正低頭跟我兒子說,我不知道這個路口要不要待轉,講完後抬頭看已經變紅燈了,所以我停在照片
6的路口,因車來人往怕有危險,故臨時決定先至竹林路的逆向車道等待,隨即被身後跟隨之員警攔下。」等語,核與證人萬鎮儀上開所證於目視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後,即予以攔停乙節相符,益見員警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不聽其陳述,亦未關心其稚子之安危,執法態度有待改善云云,惟此等情況縱令屬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員警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