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2月11日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7月30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5月
5日確定;復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10月7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各案,經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2465、25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到庭,明知其於95年1月23日18時許撥打 楊淑惠 (綽號「 小夢 」)之行動電話,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6000至7000元之價格,向楊淑惠購買共計7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楊淑惠約明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楊淑惠將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附贈海洛因1小包,交由 簡清鑫 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附近欲與甲○○完成交易等事實,且其證言對於上開案件中被告楊淑惠、簡清鑫是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當天(指95年1月23日)問簡清鑫安非他命價錢,並沒有交付;在電話中問楊淑惠有誰在賣,楊淑惠好像說要問問看,楊淑惠並沒有要簡清鑫拿毒品到天台廣場給我;警察問我楊淑惠、簡清鑫有無賣毒品,我說沒有,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楊淑惠,在電話中提到毒品價錢,後來我車子壞掉,我打電話給楊淑惠要簡清鑫的電話,但接電話的是簡清鑫;簡清鑫就是我跟警察說的那個人,就是我打電話叫他出來的人,他有用毒品,所以他一出現,警察就圍上來;我電話中請簡清鑫過來,他一口答應,他不知道處理車子要花多久時間,我也沒告訴他,不知道他身上為何有5包毒品」等語,圖使該案被告簡清鑫、楊淑惠脫免刑責。嗣簡清鑫、楊淑惠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1、246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465、25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在供述前具結,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等情,亦有本院97年
5月19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各1件在卷可查。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曾具結證稱:「我綽號『 阿樑 』,簡清鑫說交毒給『 阿良 』,那人是我;1月23日要買半兩安非他命,海洛因1包是給別人的;賣我1公克6,000或7,000元,當天總交易金額70,000元;我是跟『小夢』買毒,簡清鑫負責拿毒給我」等語(見95年偵字第25999號卷第27至28頁),與該案被告簡清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上開審理時具結所證,乃附和被告簡清鑫嗣於審理中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詞,其證詞虛偽不實,堪可認定。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明知其於95年12月21日在偵查中具結所述屬實,竟在該案審理中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偽證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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