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益麗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共新台幣2,87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各給付原告按月自民國9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給付原告新台幣36,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以其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查被告與原告間聘雇勞動契約均係為期11個月,故原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各為新台幣台幣400,400元(36,400×11=400,400),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410元,原告各僅繳納新台幣1,435元(2,870÷2=1435),各尚欠新台幣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