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二人業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前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林庚棟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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