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9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未能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應繳違約金為1,500元,違約金計算以6個月為限),嗣被告自85年9月13日起至94年6月3日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消費款534,162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確保債權,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34,1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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