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71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內循環使用,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一)本金五十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二)上期未收利息肆拾貳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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