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3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被告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第三人甲○○對被告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第三人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8萬元、到期日民國91年11月22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91年12月20日,面額500萬元、到期日93年1月18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惟屆期提示均遭拒絕而未兌現,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但因查無財產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領有債權憑證。嗣查知甲○○對被告有出資債權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134號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卻於9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以甲○○僅係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出資額存在,惟經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詢甲○○財產歸戶資料顯示,甲○○對被告確有270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三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94年8月2日北院錦94執丁字第26134號執行命令、被告執行異議狀、甲○○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134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甲○○對被告270萬元出資債權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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