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4年8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508,059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87,244元、循環利息為20,8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8,059元,及其中487,244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