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怡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乙○○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原告締約,聲明
保證被告怡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靠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
㈡被告怡靠公司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期限3年,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870%,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已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共計尚欠借款本金2,585,511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既為被告怡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怡靠公司就前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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