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燕姣
陳筠晞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燕姣、陳筠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將上開背包置於殘障廁內欲離去,適為 郭宥辰 至上址尋找而要求游燕姣、陳筠晞一同等警員到場」補充為「並將上開背包置於殘障廁內欲離去,適為郭宥辰至上址尋找,發現上開背包放置於殘障廁所內之地板上,且游燕姣、陳筠晞甫離去,遂追上二人並要求游燕姣、陳筠晞一同等警員到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燕姣、陳筠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拾獲他人遺失物,不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實有可議,且㈠被告游燕姣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陳筠晞無其他前科等情,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游燕姣素行非佳,被告陳筠晞素行尚可;㈡被告游燕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被告陳筠晞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惟終能坦承犯行;㈢且念及被告二人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又已由告訴人郭宥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程度不大,復參以被告游燕姣受雙極性情感疾病所苦乙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0頁),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游燕姣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筠晞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燕姣、陳筠晞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欣欣秀泰影城女廁內,拾得郭宥辰遺失之背包1個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將背包拿至殘障廁所內,將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據為己有後,交由陳筠晞藏於左腳鞋墊內,並將上開背包置於殘障廁內欲離去,適為郭宥辰至上址尋找而要求游燕姣、陳筠晞一同等警員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6000元。
二、案經郭宥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燕姣、陳筠晞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宥辰之指訴。
(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燕姣、陳筠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28條共同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