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 108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洪吳淑嬌 訴訟代理人 洪錫華 被告 李國良
謝美音 林忠賢 林金賢 林暐智 林茂富 楊林麗珠林美玉 林美惠 林鴻銘 林鴻章 林佩瑾 林平 田林 薛秀琴 林鴻龍 林子富俞均 林平順林素雲 林玉秀 林建龍 林建勳 林建福 林美珠 林美雪 劉林玉露 劉怡燕 劉訓智 劉芯雨 劉許碧雪 劉重光 劉重信 劉鳳君 莊淑娥 劉偉森 劉偉倫 劉芳如 劉春興 劉小萍 劉小惠 劉雙漪 劉珮均 蔡金貴 劉一蒼 劉佳青 劉東和 劉文賢 林榮晃 林宗泰 林玟玟 劉素雲 黃武吉 黃崇永 黃崇遠 杜榮富 杜秀娟 杜秀幸 黃美玲黃雪錦 徐逸雄 徐武雄 徐樂隆 徐樂嘉 徐淑容 陳木川 陳約伸 陳淑女 林廷鑫 林文靖 張鴻儀 張智超 張智越 張郡芳 張郡玲 林秀凰 林春霞 王濬騰 王柳樺 林阿滿 林萬益 林昱志 林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國良、謝美音、林忠賢、林金賢、林暐智、林茂富、楊林麗珠、 游林美玉 、林美惠、林鴻銘、林鴻章、林佩瑾、 林平田林薛秀琴 、林鴻龍、林子富、 林俞均 、林平順、 古林素雲 、林玉秀、林建勳、林建龍、林建福、林美珠、林美雪、劉林玉露、劉訓智、劉芯雨、劉怡燕、劉許碧雪、劉重光、劉重信、 劉鳳軍 、莊淑娥、劉偉森、劉偉倫、劉芳如、劉春興、劉小萍、劉小惠、劉雙漪、劉珮均、蔡金貴、劉一蒼、劉東和、劉佳青、劉文賢、林榮晃、林宗泰、林玟玟、劉素雲、楊 劉金桔 、黃武吉、黃崇永、黃崇遠、杜榮富、杜秀娟、杜秀幸、黃美玲、 張黃雪錦 、徐逸雄、徐武雄、徐樂隆、徐樂嘉、徐淑容、陳木川、陳約伸、陳淑女、林廷鑫、林文靖、張鴻儀、張智超、張智越、張郡芳、張郡玲、林秀凰、林春霞、王濬騰、王柳樺、林阿滿、林萬益、 林復宏 、林昱志、林昱良(下稱李國良等84人,另被告 楊劉金桔 、林復宏因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曾多次建議簽立分管契約或調解分割,惟被告均無意願,致系爭土地難為有效管理與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李國良等84人。然同案被告楊劉金桔、林復宏各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6月21日、107年7月10日死亡,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戶謄卷第62頁、第64頁)。是原告於本件108年3月18日起訴時,以已死亡之楊劉金桔、林復宏為被告,於法不合,此部分業據本院以原告對被告楊劉金桔、林復宏(以下逕稱其名)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楊劉金桔、林復宏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起訴時未並以楊劉金桔、林復宏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依法本院亦無從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則於本院駁回原告對上開已死亡之楊劉金桔、林復宏部分之訴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顯屬未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編號│姓名│權利範圍│├──┼────────┼──────────┤│1│李國良│1381分之637│├──┼────────┼──────────┤│2│謝美音│1381分之160│├──┼────────┼──────────┤│3│洪吳淑嬌(原告)│1381分之531│├──┼────────┼──────────┤│4│林忠賢│公同共有1381分之53│├──┼────────┼──────────┤│5│林金賢│公同共有1381分之53│├──┼────────┼──────────┤│6│林暐智│公同共有1381分之53│├──┼────────┼──────────┤│7│林茂富│公同共有1381分之53│├──┼────────┼──────────┤│8│楊林麗珠│公同共有1381分之53│├──┼────────┼──────────┤│9│游林美玉│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美惠│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鴻銘│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鴻章│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林珮瑾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平田│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薛秀琴│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鴻龍│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子富│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俞均│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平順│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古林素雲│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玉秀│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建勳│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建龍│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建福│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美珠│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美雪│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林玉露│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訓智│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芯雨│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怡燕│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許碧雪│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重光│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劉崇信 │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鳳君│公同共有1381分之53│├──┼────────┼──────────┤││莊淑娥│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偉森│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偉倫│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芳如│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春興│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小萍│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小惠│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雙漪│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珮均│公同共有1381分之53│├──┼────────┼──────────┤││蔡金貴│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一蒼│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東和│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佳青│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文賢│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榮晃│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宗泰│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玟玟│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劉素雲│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楊劉金桔(起訴前│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武吉│公同共有1381分之53│├──┼────────┼──────────┤││黃崇永│公同共有1381分之53│├──┼────────┼──────────┤││黃崇遠│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杜榮富│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杜秀娟│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杜秀幸│公同共有1381分之53│├──┼────────┼──────────┤││黃美玲│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張黃雪錦│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徐逸雄│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徐武雄│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徐樂隆│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徐樂嘉│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徐淑容│公同共有1381分之53│├──┼────────┼──────────┤││陳木川│公同共有1381分之53│├──┼────────┼──────────┤││陳約伸│公同共有1381分之53│├──┼────────┼──────────┤││陳淑女│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廷鑫│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文靖│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張鴻儀│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張智超│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張智越│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張郡芳│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張郡玲│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秀凰│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春霞│公同共有1381分之53│├──┼────────┼──────────┤││王濬騰│公同共有1381分之53│├──┼────────┼──────────┤││王柳樺│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阿滿│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萬益│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復宏(起訴前│公同共有1381分之53│││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昱志│公同共有1381分之53│├──┼────────┼──────────┤││林昱良│公同共有1381分之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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