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週內,在興康華廈社區公告欄上,刊登以A3規格紙、親
筆書寫簽名之道歉啟一則,至少一個月,並將道歉啟事影本分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被告甲○○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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