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一十三萬元,其各筆金額、利率、到期日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四紙為憑。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除攤還本金二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及付息至附表所載日期外,迄今尚欠本金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願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四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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